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492号原告: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F。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旭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叶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杨彬,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杰斯卡公司”)为与被告傅杨彬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超文、人民陪审员王国畅、徐恩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合和杰斯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旭春、被告傅杨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和杰斯卡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发现被告傅杨彬在未经原告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原辅料(包括商标、水洗唛、衬布、缝线、裤袋布等)用于生产原告持有的“gxgTRENDYMANJEAN”注册商标休闲裤。
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奉化市市场监督局举报,并于当日现场查货已加工完成的假冒“gxgTRENDYMANJEAN”商标的休闲裤275条、尚未加工完成的假冒“gxgTRENDYMANJEAN”商标的腰里130根、休闲裤130条。
经计算,侵权产品金额累计达189540元。
现该犯罪事实已由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2016)浙0283刑初72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原告每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就所生产的、具有明显特点的男装品牌“gxgTRENDYMANJEAN”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评价,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消费者对于原告持有的品牌质量及信誉造成了实际影响。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杨彬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过高,认为赔偿100000元较为合适。
原告合和杰斯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gxgTRENDYMANJEAN”注册商标的事实及具体侵权金额;
2.奉化市公安局案卷中截取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对所有制侵权服饰的价格及未经授权的事实明确知晓,存在侵权故意的事实;
3.奉化市检察院案卷中截取的侵权服饰对比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商标除已认定的“gxgTRENDYMANJEAN”商标外,还有原告所有的GXG图形商标;
4.商标注册证9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特征明显,均带有GXG标志的事实。
5.关于认定“GX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已属公认状态,应受特殊保护,同时拟证明,原告对于自有商标的重视及宣传投入之巨大的事实。
6.获奖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所拥有商标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所信赖和喜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傅杨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傅杨彬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GXG”及“gxgTRENDYMANJEAN”申请了多个注册商标,商标证号分别为第7106717号、第10312535号、第10116526号、第7649561号、第13772355号、第3083564号、第13954486号、第13772305号、第13772411号。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GX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6日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双方在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正式取得商标权利前的权利义务纠纷,由合和杰斯卡公司公司自行处理,与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无涉。
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傅杨彬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原辅料(包括商标、水洗唛、衬布、缝线、裤袋布等)用于生产原告持有的“gxgTRENDYMANJEAN”注册商标休闲裤。
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奉化市市场监督局举报,并于当日现场查货已加工完成的假冒“gxgTRENDYMANJEAN”商标的休闲裤275条、尚未加工完成的假冒“gxgTRENDYMANJEAN”商标的腰里130根、休闲裤130条。
上述产品被查获时仍在加工厂,并未交付给被告傅杨彬,亦未被被告傅杨彬实际销售。
经经计算,侵权产品金额累计达189540元。
由于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傅杨彬被依法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11月17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被告傅杨彬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假冒“gxgTRENDYMANJEAN”商标,已经构成侵权。
涉案的注册商标现虽已被转让给他人,但被告傅杨彬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持有“GXG”及“gxgTRENDYMANJEAN”注册商标期间,且商标转让协议中也约定了商标转让前的各项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傅杨彬已实际销售侵权商品并获利,且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及被告的赔偿意愿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傅杨彬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邬晶晶?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