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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盛与王崇泉、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266号
案件名称李进盛与王崇泉、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进盛,王崇泉,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66号原告:李进盛,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崇泉,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徐敏悍。

原告李进盛与被告王崇泉、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蔓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进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城、被告王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蔓拉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进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崇泉、蔓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进盛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46××××.5)的产品;

2.王崇泉、蔓拉公司收回、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王崇泉赔偿李进盛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4000元,蔓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崇泉、蔓拉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进盛是专利号为ZL20113046××××.5、名称为“宝宝护手活动限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王崇泉、蔓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李进盛的合法权益。

王崇泉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蔓拉公司并非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是王崇泉生产和销售的。

3.李进盛的专利没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图片在淘宝网上也有很多。

4.李进盛的专利产品是特殊产品,使用时间短,市场价格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总成交额只有2万元,利润低,李进盛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进盛的诉讼请求。

蔓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中王崇泉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蔓拉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且从未见过被诉侵权产品,更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2.李进盛提交的送货单据,是王崇泉2016年6月通过案外人蔡万立向蔓拉公司请求帮忙提供送货单据和营业执照,但该送货单据内容并非蔓拉公司人员所填写,蔓拉公司也不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信息。

3.蔓拉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进盛于2011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13046××××.5、名称为“宝宝护手活动限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11日,李进盛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处理后,在网页页面地址栏键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2013.1.20141001.1.Kg9m8H&id=26426188450&scm=1007.10115.20356.100200300000000&pvid=3e5d49e7-1889-4304-b4b0-0b4d7b2567b0后,点击购买,并付款。

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440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附图显示卖家名称为“XX儿童用品店”,产品名称为:“手肘制动器,儿童护手带防撞带唇腭裂手术后限制手动,防抓脸神器”,库存28件,金额为58.88元/件,订单所示买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XX场路XXXX中心B栋XXX。

海珠区公证处同时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4404号公证书对产品详情进行公证。

2016年3月12日,李进盛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到的有关快递包裹的客观情况进行保全。

当天,一快递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路XXXX中心B栋XXX,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该快递员派送包裹一个(编号:1901433133854),李进盛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封存。

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57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6年3月25日,李进盛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处理后,在网页页面地址栏键入“www.taobao.com”,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宝贝”“XX儿童……”“查看物流”等内容查看相关信息并截取图片。

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57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附图显示,订单号为1703007851206119的交易快照即显示为商品“手肘制动器,儿童护手带防撞带唇腭裂手术后限制手动,防抓脸神器”,该商品的运单号为1901433133854,该运单于2016年3月12日签收,卖家昵称为king泉哥,真实姓名为王崇泉。

2016年6月18号,李进盛述称通过王崇泉在淘宝网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若干个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为“手肘制动器,儿童护手带防撞带唇腭裂手术后限制手动,防抓脸神器”及其他产品,并邮寄到“广州市越秀区XX街道XXX中路XXX号”。

李进盛提供了该网络购买的淘宝订单信息,王崇泉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李进盛还述称同年6月19日快递单、送货单以及蔓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邮寄一并到达李进盛处,快递单上印有“XX”“广州市越秀区XX街道XXX中路XXX号”,送货单上载有收货单位为“湖南妇幼”及“2016年6月7日”“手肘制动器数量10单价70”等字样,且印有蔓拉公司的公章和财物专用章。

李进盛主张王崇泉、蔓拉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送货单记录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另外一款产品,并称送货单的时间、数量、金额与2016年6月18号第二次购买的订单信息均不吻合的原因是其要求将价格标高,且双方沟通时间较长故存在时间差。

王崇泉确认XX儿童用品店系其经营,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以及蔓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其应李进盛的要求邮寄的,但声称不认识蔓拉公司,其是找案外人蔡万利帮忙开具带蔓拉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该送货单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送货单。

蔓拉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答辩状中确认涉案送货单据和营业执照确由其提供。

李进盛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订单信息,拟证明“XX儿童用品店”实际经营者为王崇泉。

王崇泉当庭确认该证据。

2.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记录,拟证明李进盛维权花费巨大。

王崇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黄可君与王崇泉系夫妻关系。

王崇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2016)粤广海珠第17757号公证书,拟证明黄可君开设的“XX儿童用品馆”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录音记录光盘,拟证明淘宝网店“XX儿童用品馆”“XX儿童用品店”系黄可君、王崇泉共同经营。

王崇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表示“XX儿童用品馆”“XX儿童用品店”两者没有关系,“XX儿童用品馆”系其利用黄可君的身份注册营业,确认曾邮寄送货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给李进盛。

当庭拆封(2016)粤广海珠第5779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包装箱,内存粘有快递单的袋子一个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知识宣传册一本,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随机抽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李进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王崇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李进盛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消除影响是指通过登报道歉的方式,并表示合理维权费用共约14000元,包括已支出的公证费3190元、材料工本费3000元、工商查询费及交通费141.2元、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且主张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王崇泉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网中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商品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专利无创新性。

李进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李进盛经营淘宝网店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其专利产品销售量低,涉案专利没有价值。

3.李进盛经营的淘宝网店信用记录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李进盛在5年间销售专利产品不足100件。

4.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销售记录截图,拟证明李进盛恶意抢注专利。

李进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布料、胶板购买单据,拟证明王崇泉购买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布料4873元,胶板2400元,粘胶带300元,人工成本约3600元,总成本合计11173元。

李进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2017)粤莞南华第002453号公证书,拟证明王崇泉经营的淘宝网店“XX儿童用品店”销售360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均为60元左右,总金额约为21000元。

李进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王崇泉除网店外还经其他途径进行销售,其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李进盛损失严重。

王崇泉只承认经网店途径进行销售且实际销售量低于网络数据销售量,认为李进盛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再查明,蔓拉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饰、服装、鞋、帽、袜、腰带、皮具、箱包、饰品等。

另查明,李进盛曾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铺为王崇泉经营,李进盛确认在其起诉之前淘宝公司已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故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李进盛曾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可君作为本案被告,虽然黄可君与王崇泉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黄可君与本案侵权行为有关联,故本院对李进盛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李进盛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淘宝订单信息、快递单、送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录音记录光盘、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材料工本费发票、工商查询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有王崇泉提交的相关网页截图、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购买单据、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进盛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护手活动限制器,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展开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展开时呈圆角矩形,外轮廓包边,内侧左部中间有两条与矩形长边平行且长度占其约一半的粘贴带,内侧右部有五条纵向的缝线,外侧右部中间有两条与矩形长边平行且长度相同的粘贴带,可卷成筒状。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外侧布满斜向交叉的缝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外侧无缝线。

2.涉案专利设计外侧右部中间两条粘贴带的长度约有矩形长边的一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分的长度不到矩形长边的一半。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的外侧纹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且外侧粘贴带长度的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此外,王崇泉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的轮廓包边颜色是同色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轮廓包边颜色是不同的。

对此,由于李进盛对涉案专利并无请求保护色彩,故本院对王崇泉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粘贴带设计、图案设计等方面均不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李进盛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王崇泉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王崇泉提供的购买单据显示了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王崇泉也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王崇泉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李进盛主张蔓拉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一致,王崇泉同时确认是由其将送货单邮寄给李进盛,尽管其辩称送货单载明的产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李进盛关于送货单上的时间、数量、金额与该淘宝订单信息不完全吻合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该送货单所涉商品之内。

其次,送货单上盖有蔓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蔓拉公司在答辩状中亦确认了该送货单由其提供,虽然蔓拉公司称送货单是应案外人的请求出具,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通常来讲,盖有公司印章即代表公司行为,蔓拉公司的行为足以显示其对于王崇泉侵犯李进盛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此蔓拉公司的抗辩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足以证明蔓拉公司与王崇泉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李进盛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蔓拉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李进盛对蔓拉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王崇泉未经李进盛许可,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王崇泉、蔓拉公司未经李进盛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李进盛诉请王崇泉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诉请王崇泉、蔓拉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李进盛所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鉴于其举证尚不足以证实王崇泉、蔓拉公司实际存有侵权产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不需要相应的模具,李进盛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此,李进盛诉请王崇泉、蔓拉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登报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李进盛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崇泉、蔓拉公司的行为造成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要求王崇泉、蔓拉公司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进盛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王崇泉、蔓拉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李进盛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李进盛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崇泉赔偿李进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蔓拉公司在赔偿金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李进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崇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进盛专利号为ZL20113046XXXX.5、名称为“宝宝护手活动限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进盛专利号为ZL20113046XXXX.5、名称为“宝宝护手活动限制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王崇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进盛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进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李进盛负担951元,由王崇泉、东莞市蔓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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