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塔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山路副8-1-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塔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塔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塔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中粮集团出示的昌吉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昌证字9153号公证书、公证书保全费、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不尊重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以及产品利润与判决确定的15000元相差千倍之多,极不合理。
上诉人购买的葡萄酒系几年前进货,而被上诉人是2016年8月18日购买,期间久未销售,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利润。
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辩称,(一)本案中中粮集团委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中粮集团与塔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我方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认定并无不当。
(二)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业第一。
”长城牌”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为严格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上诉人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对其在经营过程中所要承担的义务是明知的,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至今仍未认识到其错误,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華夏”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米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09年4月28日,中粮集团注册了”华厦葡园”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536646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朗姆酒;
汽酒。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27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注册了城楼图形商标,并取得了第87532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16年8月1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克拉玛依市塔山路门头标识为”塔源批发部”的店铺内,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華夏”文字,条形码编号为6939035388941的葡萄酒1瓶。
付款后,塔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塔源公司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印有”華夏”文字标识,底部印有”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集团表示其仅授权五家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长城”商标,这五家子公司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
其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
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7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18元,合计5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4443289号”華夏”文字、第5366465号”华厦葡园”文字、第8753289号城楼图形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商品上,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明确标注有”華夏”文字、城楼图形,载明的生产商亦非中粮集团下属子公司。
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不加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塔源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塔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塔源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粮集团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规定,界定商品是否合法取得,应结合商品的来源、商品的价格、商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商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
酒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从事酒类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商品质量检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
具体到本案,塔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产品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塔源公司所获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
”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塔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塔源公司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中粮集团为制止塔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要求塔源公司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塔源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遂判决:一、克拉玛依市塔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5366465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克拉玛依市塔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克拉玛依市塔源商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塔源公司及被上诉人中粮集团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证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公证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为了取得上诉人塔源公司侵权的证据,委托公证部门对其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制作了公证书。
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塔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中粮集团出示的公证书不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公证证据认定上诉人塔源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因塔源公司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塔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塔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塔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克拉玛依市塔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