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18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福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一村南庄口路2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6。
法定代表人:蔡盛洪。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钟溪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平、李青,被告胜钟溪百货法定代表人蔡盛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中粮公司获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后,中粮公司将“华夏”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商品。
其中,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
原告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华夏”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华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担水涌路旁一门面标有“钟溪购物广场”的商店购买到“金装华夏鼎‘长城图形’干红葡萄酒”。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确认指控被告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胜钟溪百货辩称:原告指控我方售卖的两种侵权产品我方一共只进了18支酒,进货总金额在588元左右,我方可以提供供货合同。
我方确实向原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我方在进货及销售的时候不清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我方店铺已于2016年9月停止营业,已停止侵权。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原为第36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开始,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8年4月,该注册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
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5年10月12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0月18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担水涌路旁一门面标示有“钟溪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员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我处封存的所购商品),取得了《发票联》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单据进行了拍摄(见公证书附件照片),公证人员使用我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瓶红酒以及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顾客名称是周凌峰、购买是红酒、数量为两瓶、单价为46.6元、总金额为93.2元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
其中一瓶名称为“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即系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瓶酒情况如下:正面瓶贴的中部有城楼、蜿蜒的城墙、树木构成的图样,原告认为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者构成近似;
正面瓶贴下方以及背面瓶贴上方显著位置均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字样构成对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者构成相同侵权;
“华夏”字样构成对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者构成相同性侵权。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称其售卖的涉案侵权产品共进货12支,进货金额为300元,并提供了《钟溪百货购销入库结算单》予以佐证,其进货时并不清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被告还提供了其与广州新蓉商行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广州新蓉商行向被告提供酒类货物,庭审时,被告确认没有核实该商行的经营资质。
被告称其经营场所已于2016年9月停止营业,已停止侵权,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钟溪百货购销入库结算单》认为是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购买费用及差旅费,其余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另查明,胜钟溪百货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胜钟溪百货销售的“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上:1、正面瓶贴中部的城楼、蜿蜒的城墙、树木构成的图样,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虽然在整体构图上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有差异,但蜿蜒的城墙、树木及城楼等元素及构图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长城图形是该商标的显著特征,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形与其存在一定差异,但仍然容易令普通消费者与原告的商标产生固定联系,予以混淆,故本院认为上述图形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2、正面瓶贴中部的城楼、蜿蜒的城墙、树木构成的图样,与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比较,两者均有蜿蜒的城墙及树木等元素,构成近似,故本院认为上述图形构成对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3、正面瓶贴下方以及背面瓶贴上方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的文字、字形、排列顺序与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述字样在整个外包装处于较为明显位置,已起到分别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为“金装华夏”标识构成对原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4、正面瓶贴下方以及背面瓶贴上方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华夏”的文字及排列顺序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一致,字体近似,且上述字样在整个外包装处于较为明显位置,已起到分别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为“华夏”标识构成对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根据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从该规定可知,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酒类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经营者,其销售的商品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广州新蓉商行签订的《供货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来源于广州新蓉商行。
被告提交的《钟溪百货购销入库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并未向该广州新蓉商行索取《卫生许可证》及《酒类流通附随单》。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全部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形,且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胜钟溪百货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32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金汇百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被告广州胜钟溪百货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