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993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
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前进路9号-1139/1140)。
法定代表人:楼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肃弟、张维荣,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与被告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刘景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肃弟、张维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777”商标的指甲钳;
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指甲刀等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售卖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是代理商、经销商,而不是生产厂家,我们是从济南利德隆经贸有限公司拿货,该公司有原告授权,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55780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5年8月10日,烟台工商局对被告店内商品进行查扣,查扣指甲刀套装23盒。
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上述查扣物品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产品均不是其公司及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商局查处商品时的现场照片一宗并提交了正品一套,认为正品和查扣商品对比有两点差异,第一点原告的正品套装外包装是皮的而查扣商品是布的,第二点原告未生产过钥匙扣产品而被查扣商品里有钥匙扣,第三点原告的正品指甲刀有刮痕而查扣商品没有。
被告称其也不知道其卖的指甲刀有没有刮痕,但被查扣的商品确实有花纹图案。
被告认可其售卖的产品确实没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规格;
被查扣的产品中确实有钥匙扣产品也有外包装是布的;
是否有刮痕被告不清楚。
原告当庭提交了2016年3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实,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委托代理合同上载明原告委托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山东省十一家(其中烟台市四家、临沂市五家、青岛市二家)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纠纷案,每宗案件律师费3000元。
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33000.01元。
原告还提交了机票出票凭证打印件三张以证实,原告代理人从广州到重庆出差花费640元,再从重庆到蓬莱花费920元,蓬莱回广州花费888元,该部分差旅费2448元,除以本次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的4个案件,本案中其只主张612元。
被告当庭提交济南利德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济南利得隆经贸有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指定烟台蓝达工贸有限公司为烟台振华商场百货专柜、特约经销商负责韩国777THREESEVEN、驿马系列产品的销售,推广和售后服务工作”,其上有济南利德隆经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被告用此证据证实其货物自该公司拿的。
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济南利德隆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故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关联性也不予确认,从该证据上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被授权人为烟台蓝达经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
被告还提交了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其上内容为环邦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为韩国株式会社THREESEVEN在中国地区的指甲刀总代理及美甲套装指定代理商,现正式授权济南利德隆经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山东省总代理,销售777品牌系列产品。
授权书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本授权仅对本公司售出的产品有效,具体参考环邦出库单。
授权书下面有环邦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
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授权环邦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地区的指甲刀总代理及美甲套装指定代理商。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另提交销售单两张,其上载明购买单为烟台市-付小弟,无单位盖章,被告以该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均自济南利德隆经贸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无供货单位的盖章和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假。
所载的物品是否为本案侵权产品亦无法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报告、授权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销售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机票出票凭证打印件、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557805号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上标注的“777”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故无法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
原告仅提供了机票出票凭证打印件亦无法证实其花费差旅费的金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
因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兰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