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3民初3343号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楷奇门业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望龙建材市场B区14栋6号。
经营者:舒春红。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楷奇门业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2021年5月3日,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
2021年5月31日,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立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兴娟 代理书记员 谢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