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18号原告:王诗冲,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王诗卫,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李华,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维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五一社���七组。
法定代表人:宋春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诗冲、王诗卫、李华与被告南通维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诗冲、王诗卫、李华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王诗冲、王诗卫、李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诗冲、王诗卫、李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诗冲、王诗卫、李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