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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9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957号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嘉达研发大楼主八楼B,。

法定代表人:郭艾哲,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5栋303.304.305.后花园。

法定代表人:梅伟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信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大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整;

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事由: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利。

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深圳市乐之意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名称为“腕式蓝牙手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69××××.8,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9年19日变更后专利权人为原告。

2.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于2014年发现,被告通过XXXX电子商务网站大量销售蓝牙手镯。

经过对比,被告所销售、许诺销售、制造的蓝牙手镯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几乎完全相同的智能手环,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慧芯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是生产厂家,只是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取的。

二、该交易网店的销售时间仅为半年,且销量也很少。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腕式蓝牙手镯”、专利号为ZL20103069××××.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公告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乐之意科技有限公司、工大信联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权人变更为工大信联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8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5)深证字第13504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8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林俊男在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XXXX网站,搜索“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被告的店铺“慧芯科技智能穿戴数码工厂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001智能蓝牙手镯手表计步通话短信微信蓝牙提醒远程自拍礼品定制”,订单号为:1190698422977948,公证书附件四第2页显示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广东深圳福田区振华路深纺大厦C座7楼东F01,经营范围: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

装饰设计、家私设计;

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家私、服装、办公用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5年8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林俊男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大道××号金湖XX中心X楼X号窗口,收到中通快递包裹一件,物流单号:768375039199,随后原告代理人林俊男并在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

2015年8月13日,原告代理人林俊男在公证处并在公证员监督下,登录XXXX网站,点击订单号为“1190698422977948”的订单,查看物流详情,该网页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68375039199,该订单号与购买公证的订单号一致,运单号与收货公证的运单号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内有一个快递包裹和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768375039199,另有收据一张,收据抬头为“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上面加盖有被告公章,显示被告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纺大厦C座7楼F01”以及“实体店:康乐电子城F06-F07”,货品名称“001白”,产品单价为80元。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外包装上都没有生产厂家和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腕式蓝牙手镯,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参考图等六张图片,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从主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大体呈“C”字形,中间部分较厚,两端较薄,中间部分与两端圆弧过渡,整体呈一手镯形状;

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对称,后视图可见本外观设计的一侧设有两个按键;

从左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中间部分圆弧过渡,从右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两端的较窄,中间可见充电接口,两端为防滑条;

从俯视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一端较宽,另一端较窄,中间圆弧过渡;

仰视图与俯视图相互对称;

从立体参考图来看,本外观设计中间部分设有显示屏,可显示相关信息。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具备如下相同特征:产品外形为C型开口宽边手镯,整体圆滑,中间最宽,开口处最窄,且边缘做圆角处理。

最宽处设置一长方形弧面显示屏,显示屏左侧为两个条状按键,背面有充电接口和防滑垫。

区别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一侧有七个比较小的出音口,而专利产品没有。

另查明,被告慧芯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商标,申请号:12200006,申请类别是第九类:计算机键盘;

电子信号发射器;

声音传送装置;

音响连接器等。

原告主张在公证书中被告网站的宣传图片上印有被告的该商标。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9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五、被告的相关抗辩被告提交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16××××.8,专利名称为手饰蓝牙耳机,专利权人李龙刚,申请日为2013年5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的该专利设计。

被告还提交了其许可经营信息查询单,内容与公证书中显示的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相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腕式蓝牙手镯”、专利号为ZL20103069××××.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蓝牙手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仅为局部极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属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以其实施的外观设计是在后授予的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网上店铺发布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价格等销售信息,且原告亦从被告网上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对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无异议,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虽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的宣传图片打上了“”标识,但在展示的商品本身上并未标注“”注册商标,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亦未见被告公司信息或“”注册商标,被告经营范围并未包含生产制造,其公司的注册地址亦不具备制造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确有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不足以推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原告请求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出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超出前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699434.8、名称为“腕式蓝牙手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工大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慧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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