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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刑初42号
案件名称张坤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坤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力,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初中文化,住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忠慧,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力及其辩护人彭忠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力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1月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土屯组和驼盐坝组租用了两处房屋,并组织胡某1(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生产、包装标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瓶装白酒。

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两处出租房内查获印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白酒85瓶、大量印有“贵州茅台”商品标识的包装材料等物。

经鉴定,上述“茅台酒”未得到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生产,共计价值78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8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坤力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坤力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张坤力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坤力包装假冒茅台酒后没有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张坤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

综上,请求法院对张坤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坤力分别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1月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土屯组和驼盐坝组租用了两处房屋,组织胡某1(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生产、包装标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瓶装白酒。

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两处出租房内查获印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白酒85瓶、大量印有“贵州茅台”商品标识的包装材料等物。

经鉴定,上述“茅台酒”未得到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生产,共计价值782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张坤力到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坤力供述与辩解。

供认:(1)2016年9月26日,我因包装生产贵州茅台酒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15年10月份,我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租了两个房屋用来堆放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外箱、彩盒、贴标、手提袋、酒杯、瓶盖、胶帽、防伪标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服务局专用酒包装材料(彩盒、手提袋、贴标)、包装用的基酒。

2015年11月开始,我就组织人在驼盐坝租房包装贵州茅台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服务局专用酒、茅台内供酒等酒。

我包装的贵州茅台酒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许可和授权。

(3)2015年12月份,我以4000元/月请妻弟胡某1帮我开车,具体运输包装材料和酒,他使用的车是我的五菱面包车(贵C×××××);

有时他来帮我包装酒,有贵州茅台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服务局专用酒、茅台内供酒等。

(4)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是我在网上查询购买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服务局专用酒的包装材料是我在驼盐坝一租房人处购买的。

我包装的贵州茅台酒准备用或者有机会就卖。

2、证人胡某1证言。

证实:(1)张坤力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租有两个库房,分别存放包装材料、白酒。

(2)2015年12月起,张坤力请胡某1运输及有时包装贵州茅台酒,每月4000元,车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贵C×××××)是张坤力的。

(3)公安机关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等及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都不是正规产品。

3、证人陈某证言。

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16时许,陈某跟男朋友胡某1到二桥周林学校后门一农家户运货。

看见堆放有包装好的茅台酒等物,胡某1点包装的材料,有红色丝带、贵州茅台酒字样的商标,合格证等,刚点没几分钟,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4、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2016年1月份一天,李某将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驼盐坝组门面租给一名20岁左右男子做库房使用,但具体没说做什么,也没说期限,当时口头协商租金为一年1万元,当天那男子就交了一万元租金。

5、证人胡某2证言。

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天,胡某2将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土屯组一楼门面租给一个年轻男子使用,口头商量房租是一年1800元,当天该男子就交了租金。

6、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2016年春节期间,张坤力送了两件贵州茅台酒给王某。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7月5日20时30分许,仁怀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日常工作检查时,在仁怀市盐津社区驼盐坝查获张坤力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库房两个,现场抓获正准备运输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胡某1。

经审查,胡某1自2015年12月至案发多次与其姐哥张坤力包装、运输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6年7月6日,仁怀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8、辨认指认笔录、照片。

证实胡某1辨认出张坤力,胡某2辨认出张坤力,李某辨认出张坤力。

张坤力指认存放包装材料地点(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土屯组胡某2房屋),指认存放包装材料和包装白酒地点(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驼盐坝组李某房屋)。

胡某1指认存放包装材料地点(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土屯组胡某2房屋),指认存放包装材料和包装白酒地点(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驼盐坝组李某房屋)。

9、涉案财物照片。

证实查获包装材料图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包括贴标、彩盒、手提袋、防伪标、酒杯盒、识别器、瓶盖、肢帽、外箱;

国务院机关事务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包装材料,包括贴标、彩盒、手提袋。

10、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证实现场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酒85瓶(53度、500毫升)、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97735件(张)(外箱、彩盒、贴标、手提袋、酒杯、瓶盖、胶帽、防伪标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服务局专用酒292瓶(53度、500毫升装)及包装材料16600件、其他侵权酒377瓶及包装材料630件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贵C×××××、发动机号码8E53010020)。

11、商标注册证24页(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情况说明1页(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出具)、营业执照2页、价格证明1页、鉴定证明表2页(黔茅鉴NO:1210656、1210658)、授权委托书2页(被委托书:张青山、蔡某)。

证实被扣押的均系假冒茅台酒,冠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字样的均系假酒。

12、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表。

证实:(1)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6年7月5日,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500ml/瓶)市场零售价为920元/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2)仁怀市公安局将以上鉴定结论告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张坤力、胡某1。

13、车辆信息。

证实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贵C×××××、发动机号8E53010020)所有人系张坤力(公民身份证号)。

14、户籍证明。

证实张坤力出生于1992年1月2日,公民身份证号码,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张强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8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坤力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张坤力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张坤力犯本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综合张坤力的犯罪情节、金额,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及系自首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张坤力适用缓刑。

张坤力之辩护人所提张坤力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及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张坤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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