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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桂炎、邓颖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8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桂炎、邓颖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黄桂炎,邓颖媚,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辉,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是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黄桂炎,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邓颖媚,女,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颖媚。

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炬元公司)诉被告黄桂炎、邓颖媚、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展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建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清、吴焕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元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诉称:1.第201310157149.6号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专注于通信信令设备与系统的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面向移动通信网、行业专网和移动互联网的信令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挖掘设备提供商,拥有多项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设计版权,产品包括信令媒体转换网关、信令采集设备、信令解码软件等。

被告黄桂炎于2008年及2011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原告硬件部经理,负责公司硬件部技术及日常管理工作,统筹硬件部所有产品开发工作等。

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黄桂炎以被告邓颖媚名义成立一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的公司即被告展为公司。

被告黄桂炎将从原告获取的技术资料以发明人为邓颖媚、申请人为展为公司名义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310157149.6。

原告认为,被告黄桂炎利用接触原告技术的机会将属于原告的发明创造以被告邓颖媚、被告展为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在诉讼过程中,案涉发明专利已经获得授权。

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展为公司没有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相应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炬元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于2015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根据炬元公司提供《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书》显示,黄桂炎与炬元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2011年7月8日分别签订《广州市炬元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黄桂炎在炬元公司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2008年7月23日,炬元公司与黄桂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

根据炬元公司提供的黄桂炎名片显示,黄桂炎是炬元公司的“研发中心硬件部/经理”。

2009年至2013年炬元公司的炬元通讯项目的主要研发人员包括黄桂炎。

2012年6月14日,黄桂炎发给炬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进的邮件中提及“针对目前六捷、全路通都有意向采用CGSB板卡解析PRI接口,是否有必要在板卡上实现该功能”。

2012年7月5日,黄桂炎向包括吴建进的人员发出一份邮件,主题是“PRB(CGSB改板后名称)BOM表”。

2012年10月25日,黄桂炎发送给吴建进的邮件,包括内容“……2.PRB调试(把能调的功能调通,待HDLC子板在线加载实现后,重新投板);

……”2013年4月28日炬元公司召开研发中心工作总结会议,黄桂炎的工作总结内容包括:“……6.CGSB和OPE专利初稿评审;

”技术人员余晓鹏的工作总结内容包括:“……6.RPB-CPLD代码编写;

”等。

另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展为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研究和试验发展,法定代表人是邓颖媚,黄桂炎任公司监事。

2013年4月28日,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是邓颖媚,申请公布日是2013年9月4日,申请号为201310157149.6(下称本案专利)。

2016年5月25日,本案专利获得授权。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数据接入单元和现场可编程门阵列处理单元;

所述数据接入单元与所述现场可编程门阵列处理单元连接;

所述数据接入单元,用于与GSM-R网络接口连接,将所述GSM-R网络接口的差分信号进行模数转换和时分复用处理,获得数据帧;

所述数据帧包含信令数据和有效数据;

所述现场可编程门阵列处理单元,用于根据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提取所述数据帧中的信令数据,并根据所述信令数据提取出所述数据帧中的有效数据;

其中,所述现场可编程门阵列处理单元,包括:通道配置模块、串并转换模块和数据提取模块;

所述通道配置模块,用于将所述数据帧进行时隙划分,并将每个时隙的数据一一对应分配给一个数据通道;

所述串并转换模块,用于将各个所述数据通道的数据转换为8位并行数据后,输出给所述数据提取模块;

所述数据模块,用于根据所述的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的标识字节“01111110”,对各个所述数据通道的8位并行数据进行逐一检测,且在所述数据通道的数据与所述标识字节“01111110”相同时,根据所述高级数据连接控制协议,对与所述标识字节对应的数据通道的数据进行解码,提取出所述信令数据;

并根据所述信令数据提取出所述数据帧中的有效数据。

”权利要求5的内容是“一种数据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接入GSM-R网络接口的差分信号,并将所述差分信号进行模数转换和时分复用处理,获得数据帧;

所述数据帧包含信令数据和有效数据;

将所述数据帧进行时隙划分,并将每个时隙的数据一一对应分配给一个数据通道;

将各个所述数据通道的数据转换为8位并行数据;

根据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的标识字节“01111110”,对各个所述数据通道的8位并行数据进行逐一检测,且在所述数据通道的数据与所述标识字节“01111110”相同时,根据所述高级数据连接控制协议,对与所述标识字节对应的数据通道的数据进行解码,提取出所述信令数据;

并根据所述信令数据提取出所述数据帧中的有效数据。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移动通信网络技术领域第[0011]段陈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和方法,能够通过一种设备对GSM-R网络接口所接入的多种数据进行正确提取,并解决在数据提取过程中的时序问题。

本案庭审中,炬元公司提供了显示该公司版权声明时间为2011年的《PRB-FPGA设计概要》、版权声明时间为2011年的《FPGA软件概要设计概要》、版权声明时间为2011年的《V.110解码的FPGA实现的设计方案》、编制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的《PRB硬件设计说明书》、编制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的《jPRB-16监测接口》、编制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jPRB-16产品技术规格书》等文件,称该部分文件是研发人员编制的设计文档。

炬元公司解释称,炬元公司开发的PRB项目产品是一个电路板,包括CPU、嵌入式软件、FPGA可编程芯片等,用于接入GSM-R网络的A口和Abis口,采集GSM-R网络的信令、语音和CSD等多种数据,并将所采集到数据打上时间戳(用于表明数据达到的前后时间顺序)后提交给后台服务器做进一步处理,PRB产品是炬元公司另一个产品CGSB的延续,CGSB产品一直由黄桂炎全程参与研发,是产品后续研发的基础。

炬元公司进一步分析称,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现场可编程门阵列”、“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数据接入单元”、“通道配置模块”、“串并转换模块”、“数据提取模块”、权利要求5中的“高级数据链路控制协议中的‘标识字节01111110’”等技术内容,均体现在前述设计文档中。

炬元公司提交2015年8月6日与“北京市华铁信息技术开发总公司”签署的购货合同,合同显示炬元公司向该公司销售JPRB16型号的“信令采集板”,认为据此可表明炬元公司已将专利技术进行了应用。

再认定事实: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炬元公司诉黄桂炎劳动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42号,一审判决后,炬元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

该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包括,在黄桂炎任职炬元公司期间,展为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七项专利申请,包括四项发明专利以及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联系人即是黄桂炎。

在该案诉讼中,黄桂炎确认展为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真实,对于为何任职展为公司的监事,黄桂炎回应称是其妻子邓颖媚为方便工作,将黄桂炎身份证拿去办理展为公司的工商登记。

炬元公司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炬元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对黄桂炎、展为公司、邓颖媚的专利申请权诉讼,代理费为5000元,炬元公司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理由,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一、被告黄桂炎是否以被告邓颖媚作为发明人、被告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专利;

二、如果可以认定被告黄桂炎以被告邓颖媚作为发明人、被告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本案专利,则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被告黄桂炎在执行原告单位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展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黄桂炎是否以被告邓颖媚作为发明人、被告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申请了案涉发明专利的问题。

本案专利涉及移动通信网络技术领域,而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展为公司均缺席本案开庭,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告邓颖媚是否拥有研发本案专利技术领域的技术背景,相反地,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以及被告黄桂炎在原告公司任职研发人员的事实可以反映,被告黄桂炎具有与本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技术背景;

而且,被告展为公司申请案涉专利时是以黄桂炎作为联系人而非以邓颖媚为联系人;

被告黄桂炎在另案审理中确认在被告展为公司成立时其与邓颖媚是夫妻关系,并在邓颖媚任法定代表人的展为公司担任监事职务。

前述事实足可以表明,本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并非邓颖媚,本案专利由被告黄桂炎以邓颖媚作为发明人、被告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申请并获得授权。

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属于被告黄桂炎在执行原告单位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被告黄桂炎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为原告的研发人员,现有证据显示黄桂炎的本职工作包括参与原告的CGSB项目与PRB项目研发。

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已经进行了CGSB项目与PRB项目的研发,该PRB项目与本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移动通信网络技术领域,原告的PRB项目与本案专利,均能够解决如何对轨道信号中的多种数据进行正确提取,并保证数据时序正确的技术问题。

现有证据足可以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被告黄桂炎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执行原告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专利现已获得授权,其专利权人应为原告。

关于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展为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黄桂炎利用被告邓颖媚作为发明人的名义,将其职务发明创造以被告展为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邓颖媚及由邓颖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展为公司,明知被告黄桂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与黄桂炎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与被告黄桂炎连带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用,该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展为公司连带承担。

除前述费用外,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展为公司赔偿的其他费用,没有明确相关的项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一种数据处理系统及其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157149.6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炬元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黄桂炎、被告邓颖媚、被告广州展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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