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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3民初18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初18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绪佩。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

经营者:张娅琦。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品公司)、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美达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珍品公司、华美达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洋河”“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各时期、各版本的酒盒、酒瓶凭借独特设计为消费者熟悉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华美达经营部销售的“青花瓷”“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白酒为侵权产品,其中,“青花瓷”酒的酒盒上突出使用“洋河”字样,企业名称不规范并突出标注“洋河”字样;

“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侵犯“蓝色经典”“贵宾洋河”商标,该酒盒包装与“海之蓝”酒的酒盒包装近似,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与洋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此外,被告珍品公司于2014年10月16因侵害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产生了恶劣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珍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及“青花瓷”两款侵权白酒,被告华美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两款白酒,已上架销售的立即予以撤柜;

二、被告珍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华美达对经济损失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珍品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

由于公司自身原因,我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业务,而且我公司在洋河镇经营白酒三十余年,公司信誉及形象非常好,可能存在个别白酒企业冒充我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希望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我公司生产和销售。

二、我公司与被告华美达经营部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

原告仅凭其从华美达经营部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就认为涉案产品为我公司生产和销售,明显不符合逻辑,也没有相应酒类流通随附单予以佐证。

三、我公司在华美达经营部的销售区域没有经销商,也与南京地区商家没有业务往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美达经营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2008)宿证民内字第1184号公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1112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权利人为洋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三十三类商品,且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2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权利人为洋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三十三类商品,且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3、(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1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文字商标权利人为洋河公司,核定使用在第三十三类,且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洋河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苏酒集团使用,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5、商标驰字【2008】第31号通知书,拟证明“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商标监(2002)18号、119号通知书,拟证明“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64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华美达经营部购买的“青花瓷”、“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两款酒,生产商为被告珍品公司,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的酒盒包装侵犯了洋河公司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酒盒的包装装潢。

8、全国企业信息网查询的打印件,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珍品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处罚,其再次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9、(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蓝色贵宾经典”酒已被该判决确认侵权,故被告珍品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

10、“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盒,拟证明涉案“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盒包装与其近似。

被告珍品公司、华美达经营部均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1-7、10的原件或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及进行维权诉讼和被告华美达经营部销售标有“生产商为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的“青花瓷”酒及“生产商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的“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

证据8为打印件,仅显示珍品公司被行政处罚,但不能证实珍品公司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被处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9,虽然原告提供复印件,但该民事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蓝色经典”等系列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3年3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3年3月6日。

2004年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洋河公司。

2005年3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止。

“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作为知名商品,其酒盒采用了较为独特的设计。

“海之蓝”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及拉环。

该产品酒盒及标注于酒盒上的文字、图案、线条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是洋河公司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公司许可,原告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公司持有“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珍品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酿造、制曲。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到南京市茶南大街被告华美达经营部处购买“青花瓷”和“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白酒各一瓶,支付价款共86元,取得机打卷式发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白酒、取得的发票及对华美达经营部外围进行拍照,后封存购买的白酒。

2015年1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5)宁钟证明经内字第4643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白酒的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青花瓷”白酒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部显著位置横向标注有“洋河珍品”字样,“洋河”与“珍品”文字中间用图案间隔;

“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白酒外包装盒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横向上下两排标注有“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字样,酒盒为方形,主体颜色为金黄色,底座为蓝色,顶部主体呈蓝色并围有金黄色边框,酒盒底部两侧镶嵌圆形按钮。

另查明:被告华美达经营部门头招牌为“华云超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青花瓷”及“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是否为被告珍品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华美达经营部是否销售涉案产品;

二、若认定涉案产品由二被告生产、销售,那么涉案“青花瓷”及“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洋河”“蓝色经典”“贵宾洋河”注册商标,及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包装是否与“海之蓝”酒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二被告行为均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那么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涉案“洋河”、“蓝色经典”、“贵宾洋河”的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洋河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涉案“青花瓷”及“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包装盒上标注生产商为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或江苏·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均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168号,虽然涉案白酒产品上标注生产商与被告珍品公司企业名称不一致,但公司地址与珍品公司相同,被告珍品公司否认涉案白酒产品是其生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白酒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实际存在,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白酒产品系被告珍品公司生产销售。

同时,原告提供了购买涉案白酒产品公证文书,证明涉案白酒产品系华美达经营部销售,且被告华美达经营部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故应认定涉案白酒产品系华美达经营部销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青花瓷”白酒外包装盒使用了“洋河”字样,该“洋河”二字与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在字音、字形近似,而且“洋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洋河”作为商标使用知名度明显高于“洋河”作为地名使用,故该白酒产品上使用“洋河”字样侵犯了原告“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涉案“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白酒外包装盒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标有“蓝色贵宾经典”字样,其中“蓝色经典”文字与原告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在字音、字形方面相近似,且原告的“蓝色经典”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侵犯了原告的“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贵宾”二字虽与原告第3071738号“贵宾洋河”商标中“贵宾”在字音、字形方面近似,但两个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在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能使消费者看到“贵宾”字样即联想该产品系原告或其授权企业生产,而且“贵宾”二字本义指地位显贵的宾客或对宾客的敬称,原告使用“贵宾洋河”商标亦未突出使用“贵宾”二字或使“贵宾”引申其他含义,故原告主张“贵宾”二字侵犯其“贵宾洋河”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包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包装装潢是指包装的造型和表面设计,加以装饰和美化,使包装的外形、图案、色彩、文字、商标品牌等各个要素构成一个艺术整体,起到传递商品信息、表现商品特色、宣传商品、美化商品等作用。

虽然本案“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包装盒布局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包装盒近似,但“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酒包装以金黄色为主,并印有花纹,而原告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包装盒以黄色为主,没有花纹,二者在颜色上具有明显差别,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知名商品,故被告珍品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珍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及“青花瓷”酒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华美达经营部,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两款白酒,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珍品公司存在侵犯洋河公司“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确定被告珍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珍品公司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珍品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的白酒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被告珍品公司此前因侵犯原告“蓝色经典”、“洋河”商标被法院认定侵权并作出赔偿,又从事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珍品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珍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对于被告华美达经营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美达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青花瓷”和“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白酒为侵权产品,因此,在确定涉案“青花瓷”和“蓝色贵宾经典蓝之韵”白酒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基础上,结合被告华美达经营部在进货时应具备的审查义务及其超市经营规模、知名度等,酌定被告华美达经营部对被告珍品公司承担赔偿数额15万元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珍品公司、华美达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司对上述损失15万元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华美达百货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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