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055号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时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含有“Jaway”字样的网页,不得在其公司产品内容网页上使用“Jaway”字样;
2.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3.支付原告损害赔偿人民币20万元(除特别注明外,币种下同);
4.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800元。
庭审中,因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涉案侵权网页,原告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另将第四项诉请金额调整为13,520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保全费1,52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英文名称是JiangsuJawayStainlessSteelProductsCo.,Ltd,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址:www.alibaba)网络平台的公司网页上使用该英文名称。
原告在第六类金属材料上注册了JAWAY图文商标。
原告是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络平台八年的金牌供应商,一直不断地向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络平台购买广告宣传推广服务,致力于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获得“阿里巴巴最具影响力奖”等多项荣誉,在本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网络平台的公司产品内容网页上使用“jaway”“jawaysteelcorporation”,具体表现为在其公司网页上有四款商品的名称分别为“jawaystahl”“jawaysteelcorporation”“jawaysteel”“jawaysteelcorporation”。
上述行为会让人误以为这些商品来源于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监事孙燕曾经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很明显,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使用原告公司的名称及其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且在起诉前已经删除原告做公证的四款产品的信息,在相关产品上有被告自己的商标及公司邮箱,不会让他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不会引起混淆;
原告没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水箱拉丝制造、加工、销售,焊丝、弹簧丝、不锈钢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合金、普通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钢条、钢板、钢管、钢丝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批发、零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案外人孙燕现担任被告监事,孙燕曾是原告员工,在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785号公证书载明: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的检索框中输入“jawaysteelcorporation”,检索结果显示排在第一位的是原告产品相关信息,第四位是被告产品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的内容左边是产品图形,中间是产品名称、报价等信息,右边是供应商。
其中,被告产品显示的供应商名称为ShanghaiSakySteelCo.,Limited,点击该名称就跳转至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的公司网页。
在该被告公司网页上方的检索框中输入“jaway”,得到四个检索结果,一款产品名称显示为JawayStahl,一款产品名称显示为jawaysteel,两款产品名称显示为jawaysteelcorporation。
点击进入上述四款产品的具体销售页面,在产品名称位置显示为“JawayStahl”的页面中,网页上方左侧显示的是产品图片(扁钢),在网页“ProductDetail”处中显示有“BrandName:SAKY”“Application:JawayStahl”“Product:JawayStahl”,在“ChemicalComposition(%)”的表格上方显示有“JawayStahl”;
在产品名称位置显示为“jawaysteel”的页面中,网页上方左侧显示的是产品图片(钢丝),在网页“ProductDetail”处中显示有“BrandName:Sakysteel”“Application:jawaysteel”“Productname:jawaysteel”,在“ChemicalComposition(%)”的表格上方显示有“jawaysteel”;
在产品名称位置显示为“jawaysteelcorporation”的两款产品页面中,网页上方左侧显示的是两款产品图片(工字钢),其中一款产品在网页“ProductDetail”处中显示有“BrandName:SAKY”“Application:jawaysteelcorporation”“Product:jawaysteelcorporation”,在“ChemicalComposition(%)”的表格上方显示有“jawaysteelcorporation”。
另外一款产品在网页“ProductDetail”处中显示有“BrandName:Saky”“Productname:jawaysteelcorporation”,在网页下方的表格中显示有“jawaysteelcorporation”。
另外,在该四款产品的销售网页中,在产品图片上方均有5个图标,左起第一个是被告标识,产品图形下方均标有邮箱“sales018@sakysteel.com”或“sales016@sakysteel.com”。
另在该四款产品的销售页面中均显示有“10Transactions300,000+”等信息。
原告陈述该处信息表明被告在线完成交易10次,交易总额是30万美元,此系被告所有产品交易的记录,不是某一项产品的交易记录。
原告认为,被告网页中两款商品名称分别为“jawaystahl”“jawaysteel”及相关商品信息中含有“jawaystahl”或“jawaysteel”,因“jaway”是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另认为,被告网页中的两款商品名称均为“jawaysteelcorporation”及相关商品信息中含有“jawaysteelcorporation”,因“jawaysteelcorporation”是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称简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害赔偿金额以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金额针对的是被告上述四种产品所对应的侵权行为,每一种产品所对应的侵权行为均分其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年6月2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824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的公司网页上显示的公司英文名称是“JiangsuJawayStainlessSteelProductsCo.,Ltd”,该英文名称上方显示有“8YRGoldSupplier”,在原告公司网页上方的检索框中检索“jaway”,显示检索结果是34,172。
另显示有检索结果的产品图片,产品图片上显示有“JawaySteelCorporation”以及原告jaway图文组合商标。
原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只有一笔4,000美金的交易记录。
原告陈述阿里巴巴是其公司的展示平台,其主要是线下的交易。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2043号公证书载明:登陆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的服务后台,在数据管家—“我的词”处,在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日期间内搜索“jawaysteel”,显示系统暂时没有统计到任何数据。
在2016年6月期间内搜索“jawaysteel”,显示词“jawaysteel”的曝光量为18,词“jawaysteelcorporation”的曝光量为11,词“shanghaijawaysteel”的曝光量为3,上述三个词的点击量均为0。
原告与阿里巴巴签过多份宣传推广合同,由阿里巴巴为原告提供相关的关键词(与不锈钢相关)搜索排名等推广服务。
原告曾获评阿里巴巴泰州十大网商、阿里巴巴泰州地区十佳网商等。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2016)沪东证经字第5784-5785号公证书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就(2016)沪东证经字第8242号公证书向原告出具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陈述4,000元的发票是针对两本公证书的,其中一本是与本案有关的,所以本案主张2,000元,另外2,000元的发票针对的公证书用在本案在内的两个案子里,所以本案主张1,000元,公证费合计应为3,000元,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2,000元。
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外贸货物出口代理信息确认表》以及阿里巴巴货物销售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一组,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产品为铝卷或不锈钢钢板,与涉案扁钢、工字钢、钢丝无关,涉案产品被告没有实际销售量,但是被告亦表示其也可以提供涉案产品。
原告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线上交易与涉案产品无关,搜索关键词更多的是增加公司曝光量,增加被告公司获得交易的机会,被告实际上是在傍原告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另提供阿里助手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网页中错误出现“jaway”是因为阿里助手自动上传关键词时误操作导致。
被告陈述阿里巴巴默认jaway是与steel相关的关键词,被告在输入产品名称steel后,阿里助手将与该关键词相关的jaway自动上传并覆盖了被告网页上产品的各项与steel有关的各项信息,使得被告的网页上错误地出现jaway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5785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8242号公证书、阿里巴巴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一组、荣誉牌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工资签收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2043号公证书、原告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历史记录、阿里助手使用说明书、《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外贸货物出口代理信息确认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在阿里巴巴的货物销售记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网页中两款商品名称分别为“jawaystahl”“jawaysteel”及相关商品信息中含有“jawaystahl”或“jawaysteel”,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图文商标,其文字部分“JAWAY”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而被告在该两款产品名称及相关产品信息中使用了“JawayStahl”或“jawaysteel”,其中“Jaway”“jaway”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通过产品图片可以看出,涉案两款产品一款是钢丝,另一款是扁钢。
钢丝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同种商品,而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扁钢的商品类别时,本院认定涉案扁钢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故,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的公司网页中,以含有“jaway”字样的信息宣传介绍其销售的产品,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或是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在选择商品时造成混淆和误解,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网页中两款商品名称为“jawaysteelcorporation”及相关商品信息中含有“jawaysteelcorporation”,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认为“jawaysteelcorporation”是其公司的英文名称简称,并且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网站的公司网页的产品宣传中主动使用了“jawaysteelcorporation”简称,但是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英文名称简称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故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监事孙燕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因此被告主观恶意很明显。
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被告监事孙燕曾经是原告的员工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告有主观侵权的恶意,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网页中错误出现“jaway”字样是因为阿里助手自动上传关键词的误操作所导致的。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且根据网络操作的一般经验,网站上传的内容事先理应经过上传者的筛选确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恶意侵权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侵权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相应开支,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律师工作量并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对于公证费,因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涉及到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故本院依据涉案公证的具体情况以及公证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8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总计6,022.80元,由原告江苏劲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80元,被告上海飒飒金属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