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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宁民终111号
案件名称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经营者:康友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才,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简称盛康达眼镜商行)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康达眼镜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瑞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原告雅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盛康达眼镜商行从未销售过假冒及质量低劣的眼镜,也从来未销售过”Bolon”商标的产品。

涉案(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0号《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内容自相矛盾。

雅瑞公司主张盛康达眼镜商行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盛康达眼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无凭无据。

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办案。

雅瑞公司辩称:一、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权属证书,以证明我方的主体资格,故我方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

二、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足以证实盛康达眼镜商行存在销售假冒暴龙眼镜的侵权行为,盛康达眼镜商行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

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康达眼镜商行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盛康达眼镜商行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盛康达眼镜商行赔偿雅瑞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盛康达眼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获准经商标转让取得在第9类商品即”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第3186667号商标”暴龙”、第3192360号商标”BoLon”,两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雅瑞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获准续展注册该两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获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认为盛达康眼镜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BoLon”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0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周详河)与公证人员栾盾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于2015年12月25日来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179号挂有”盛康达眼镜行”招牌的眼镜店。

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栾盾的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28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见附件)。

随后缪水龙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本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见附件)。

2015年12月29日,缪水龙来到本处,在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栾盾的监督下,缪水龙对在”盛康达眼镜行”眼镜店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本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缪水龙保管。

”经当庭拆封,雅瑞公司公证购买的太阳镜镜盒、镜片及眼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雅瑞公司主张该标识属于侵权标识。

庭审中盛康达眼镜商行认为其没有销售暴龙眼镜,不存在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雅瑞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280元,公证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的鉴别要点:眼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防伪码,从2011年开始全部有12位阿拉伯小数字,每4个数后均空一格。

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会在一边露出1-3个小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就破,不可重复使用。

证据保全的涉案产品不具有以上防伪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镜片、镜盒及眼镜腿上均使用”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核准的”BoLon”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相同,盛康达眼镜商行辩称未销售涉案产品,但是与雅瑞公司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盛康达眼镜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盛康达眼镜商行对其销售的产品不能证实其是合法取得且无法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故盛康达眼镜商行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综上,对雅瑞公司要求盛康达眼镜商行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雅瑞公司针对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盛康达眼镜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雅瑞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品质获得社会认可,且为该品牌投放大量广告投资,结合雅瑞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合理的律师费用共计3280元,雅瑞公司诉请盛康达眼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适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害”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焦点问题为:1.雅瑞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盛康达眼镜商行是否存在销售侵害”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一审判令盛康达眼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有无依据。

1、关于雅瑞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雅瑞公司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雅瑞公司有资格依法就他人侵害”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故,雅瑞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盛康达眼镜商行是否存在销售侵害”BoLon”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盛康达眼镜商行。

盛达康眼镜商行的上诉主张虽否认(2015)厦思证内字第702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一审判令盛康达眼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3万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针对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盛康达眼镜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是雅瑞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品质获得社会认可,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其为该品牌投放大量广告投资等。

因此,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盛康达眼镜商行承担3万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另,一审审理中,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和延期审理,一审据此依法变更审限,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办案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盛康达眼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盛康达眼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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