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初526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汇通汽配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中路12号。
经营者:高光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芝罘区汇通汽配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