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321号原告:毛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广源号食品商行。
经营者:刘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系刘海霞亲属。
原告毛劲松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广源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毛劲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广源号食品商行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毛劲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劲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劲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