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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261号
案件名称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陆创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栅山正树。

委托代理人:廉成赫、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茂名市。

经营者:杨晓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上诉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三菱日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下称三菱电机)及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下称东洋电器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电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三菱电机持有第17××××号“三菱”文字商标(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榨汁器、电洗衣机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

但江苏三菱日机公司在其洗衣机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三菱”商标,东洋电器店销售了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生产的上述洗衣机商品,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江苏三菱日机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以及擅自使用“三菱”字号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请求判令:1.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菱日机”字号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三菱”文字;

2.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菱”商标;

东洋电器店立即停止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三菱”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由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生产的带有“三菱”商标或字号的产品;

3.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江苏三菱日机公司在《江苏日报》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5.江苏三菱日机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三菱电机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6.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三菱日机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洋电器店与其没有关联,三菱电机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在一起进行诉讼,可见,三菱电机将东洋电器店列为本案被告属故意制造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鉴于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三菱日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三菱电机在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出应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东洋电器店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作为东洋电器店住所地内有权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苏三菱日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三菱日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三菱日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且三菱电机的“三菱”商标未有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其也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认定其“三菱”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三菱电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江苏三菱日机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东洋电器店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两者的行为是紧密关联的,故三菱电机有权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因东洋电器店所在的广东省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菱电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二)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案件的事实与理由,而非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起诉的民事案件,即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三菱机电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主张“三菱”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详细论述了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同时提交了证明“三菱”商标驰名的证据,显然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起诉的事实依据。

故江苏三菱日机公司主张三菱机电的“三菱”商标未有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证书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属“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据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三菱电机在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里,认为其在中国注册的“三菱”文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法应受到保护;

并认为因江苏三菱日机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与“三菱”商标核实使用的商品范围并非完全重合,且其注册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网站宣传中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行为具有攀附三菱电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的规定,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东洋电器店作为本案被告,其注册登记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江苏三菱日机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三菱电机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江苏三菱日机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江苏三菱日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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