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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82刑初1197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即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遵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蕴慧、李沙沙,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蕴慧、李沙沙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年3月25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淘宝交易记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某2015年7月24日销售的商品在未收到货款时被查扣,属犯罪未遂;

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已积极赔偿商标所有权人某公司经济损失。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与简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某酒,由简某某提供货源并负责发货,杨某某负责在淘宝网宣传、联系客户并收取货款。

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简某某在淘宝网上联系客户后以物流、快递发货的方式向山东、江苏等地的吴某、赵某、丁某等多人销售假冒某酒,销售金额人民币210000余元。

2015年7月24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公司查获被告人杨某某与简某某销售给XX(身份未查明)的28箱销售金额为20370元的53度某酒。

该宗物品经某公司鉴定为假冒其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简某某已赔偿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简某某、吴某、赵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物流货运单,账本,淘宝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某公司鉴定证明表,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24日销售的商品在未收到货款时被查扣,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某酒通过物流发货后其交易已完成,是否收到货款不影响该犯罪的既遂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

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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