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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6民初11585号
案件名称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585号原告: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338弄3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城北商贸园**幢*单元***室。

经营者:戚铁军,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的经营者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将“热火功夫”标识使用在其店铺招牌中,并销毁带有“热火功夫”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2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陈述其已拆除了店铺招牌,销毁了产品宣传资料,故原告撤回了其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始人于多年前创立“热火功夫”品牌,主要经营骨汤麻辣烫,2010年10月7日获得“热火功夫”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自助餐厅等。

2011年,原告成立后取得上述商标。

“热火功夫”麻辣烫在全国享有良好声誉,先后被旅游卫视、青海卫视、河北卫视、上海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专题报道。

被告未经原���许可,擅自将“热火功夫”标识使用在其经营的小吃店的店铺招牌及宣传资料中,混淆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被告系原告加盟商的错误认知。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经营环境差,影响了原告的声誉,降低了原告“热火功夫”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

被告辩称:一、2014年8月20日,其与吴英就城北商贸园49幢2单元104室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

在承租前,该房屋就开设了麻辣烫小店,取名为热火功夫麻辣烫。

被告仅仅在保留原承租状况的情况下经营,并无侵权故意。

原告起诉后,被告在不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拆除了相关店铺招牌。

二、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被告开设的仅为麻辣烫小店,两者并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客观上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诉请的金额于法无据。

原告的行为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照片,因均系复印件,且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并不影响侵权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无烹制简单餐饮)。

2013年7月23日,原告受让取得第6941625号“热火功夫”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有��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季晓杰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季晓杰提供系统的“麻辣烫”技术培训以及产品技术资料等,季晓杰支付技术培训费用23800元,合作期间为一年;

季晓杰选择的意向地址在广西河池,店面门头必须有标准的热火功夫LOGO等。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杭州市城北商贸园49幢一楼招牌为“热火功夫麻辣烫”的店铺的内部以及外观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菲来到杭州市××区紫荆花路东侧××杭州××楼沿街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入店铺名为“热火功夫麻辣烫”的店铺(该店铺的西侧为“惠泽大药房”,东侧为“宏发牛肉汤馆”,对面为“圣梦家纺”)。

三人共点了三份麻辣烫,高菲以微信支付方��共支付36元。

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自备手机,对该店铺的内部以及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18张。

保全行为结束后,上述照片由工作人员利用该处设备在该处打印。

2016年1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131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18张。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招牌及价目表上标有与案涉商标相同的“热火功夫”标识,此外在装潢中多处使用了“热火功夫麻辣烫”字样。

原告为此公证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5000元。

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务:湿式点心(限面条、馄饨、豆浆、粥)。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941625号“热火功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拆除店铺招牌及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原告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规模及原告与案外人就“麻辣烫”项目达成的合作协议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合理开支,原告确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相关费用客观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负担3013元。

上海今来古往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市西湖区轩斌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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