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康,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经营者:王成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日用化工品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依法起诉。
乐康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乐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基本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564、565号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6)鄂民信证字第3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花露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庭审中,原告还对涉案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予以了说明;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律师费与本案有直接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竖排)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为药皂、消毒皂等(含花露水),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该公司同时系“六神(横排)+liushe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为肥皂、香皂、洗衣用漂白剂等(不含花露水),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横排)+liush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29日,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昊陪同公证申请人孟霄(受原告委托)在荆州市×××区××号附近招牌为“新北门乐康药店”的店铺购买六神花露水两瓶,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回公证处。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方利民到公证处对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随后公证处对该商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对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进行了比对,比对的结果为: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为黄色塑料瓶装(带喷嘴),瓶体背面印刷的注意事项、产品说明、成分、产地以及瓶体正面粘贴的含有“六神”(竖排)注册商标标识的透明不干胶贴均与原告的正品完全一致。
但两者存在细微差别,表现为:1、正品花露水透明塑料瓶盖的中心点有针孔,封存花露水无该特征;
2、正品花露水喷嘴的喷头部分有凹凸感,且深浅适中,封存花露水的喷头凹凸感不明显;
3、正品花露水喷嘴与封存花露水喷嘴的塑封形状不同;4、正品花露水与封存花露水的气味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根据原告在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州分局查询的登记信息,荆州区新北门乐康药店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乐康”、经营者为“王成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竖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外观一致,但在商品细节上存在差别,结合原告的鉴别证明,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并非原告生产,而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六神”(竖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依照商标法的规定,酌定赔偿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5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实际开支的证据,但未提交委托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所支出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而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酌定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损害其商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康的经营者王成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
二、被告乐康的经营者王成明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乐康的经营者王成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