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即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即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张莉美、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在被告人邵某的经营场所及仓库内查扣的涉案衣物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邵某到案后自愿认罪。
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朱某、邵某在位于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D区9街532号“衣嘉源外贸”店铺内,未经厂家授权许可,非法销售假冒“FILA”(斐乐)商标标识的服装,销售额约16万元。
其中,朱某负责租赁店面、进货、销售,邵某负责销售。
2016年8月16日,即墨市公安机关在朱某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内查扣带有“FILA”(斐乐)商标标识的衣服共计7421件。
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均系假冒“FILA”(斐乐)标识品牌的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298065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邵某于2016年8月15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等人的证言,注册商标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销售账本、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邵某、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邵某、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以及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邵某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朱某被查获的29万元尚未销售的服装,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邵某、朱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