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501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新东方超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号。
经营者:叶光。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园区新东方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法律文书送达困难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退还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