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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灿炜、周佩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21刑初257号
案件名称周灿炜、周佩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灿炜,周佩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灿炜,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诚伟,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佩钊,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

辩护人:许智勇,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灿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伟、被告人周佩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明知姜某、苏某2(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浙江欧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姜某、苏某2购买印有“法国欧某”、“OSM”、“OSM(PEARLS)”、“法国自然堂”、“韩国韩束”、“法国百雀羚”等商标的化妆品,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转卖给他人,销售金额达十八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灿炜持有的“法国温某”、“韩国韩束”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四箱。

另查明,被告人周灿炜与被告人周佩钊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周灿炜主要负责采购、记账及部分销售业务,被告人周佩钊主要负责销售业务。

再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浙江欧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由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支付被害人浙江欧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五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账本及物流单汇总表、说明、物流结算清单及送货单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谅解书、证明、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证人俞某2证言、证人姜某证言、证人苏某2证言、被告人周灿炜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佩钊供述和辩解、讯问笔录、鉴别证明、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鉴别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被告人周佩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佩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虽分工有所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发后,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周灿炜、周佩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灿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佩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德清县公安局扣押的印有“法国温碧泉”、“韩国韩束”标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四箱,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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