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民初31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新火车站东医药公司办公楼6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红军,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连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红军、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已与被告崔红军、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勇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