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24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香阁李净水设备经营部,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社区北门里111号之2。
经营者:李明辉,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李明辉,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香阁李净水设备经营部、李明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