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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204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以下简称超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被告超月超市经营者孙庆海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11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11月6日、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超月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老奶奶公司向超月超市送达停止侵权通知后,超月超市仍继续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月超市辩称,我家的花生米是从浩宇贸诚贸易有限公司上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2月28日,老奶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超月超市核准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庆海。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等。

2015年9月6日,老奶奶公司认为超月超市存在销售侵权其商标权的商品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超月超市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老奶奶公司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724923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老奶奶公司发现超月超市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超月超市于2015年9月7日签收了老奶奶公司寄发的材料。

2015年9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748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员徐立山、刘伟的监督下,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于2015年9月17日来到辽���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东路48甲号5门(牌匾名称:超月超市),李玺辉、庞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4袋花生米(2袋王记老奶奶牌和2袋维亨酒鬼牌),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2元(壹拾肆元整)。

取得手写购物小票一张,李玺辉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徐立山、刘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对购买的花生米产品封存,对花生米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取得封存前后状态照片11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1张)与李玺辉、庞亮所购买的花生米产品的实物及店面相符,所购的花生米产品由李玺辉、庞亮保存。

”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王记老奶奶牌花生米印制生产者为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包装袋的正面标有“王记老奶奶”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王记老奶奶牌花生米侵害其涉案商标权。

另查,老奶奶公司购买��诉侵权商品支付7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449号公证书、(2015)沈恒证字第4748号公证书,销售侵权产品录像光盘及公证侵权产品实物、停止侵权通知书及投递签收信息、委托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花生米的行为,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王记老奶奶”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超月超市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超月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超月超市未提供购票发票,仅提供标注有{俊}酒鬼麻辣80g、{俊}酒鬼椒盐80g的沈阳浩宇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因该单据不能证明酒鬼麻辣、酒鬼椒盐系被诉侵权商品或与其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单据系来源于沈阳浩宇诚贸易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资质合法,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在收到老奶奶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超月超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超月超市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本院综合考虑超月超市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超月超市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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