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萍,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栗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邬勇峰,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山,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栗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兰珍,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萍、刘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毅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萍、刘山长期从事印刷工作,分别租用中山市东区恒丰印刷厂作为办公地点,东区新安工业区杰艺印刷厂作为印刷生产地点。
2016年3月,被告人黄建萍、刘山按“刘小姐”(身份不详)的要求,在“刘小姐”未提供授权委托等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其印刷注册商标“资生堂”牌长方形商标标识30000个并收取费用人民币960元,后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邮寄给“刘小姐”。
随后,被告人黄建萍、刘山再次按“刘小姐”要求加印“资生堂”牌长方形商标标识30000个、圆形商标标识50000个及注册商标“妮维雅”牌商标标识30000个。
2016年4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建萍、刘山抓获,并分别在上述恒丰印刷厂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在杰艺印刷厂缴获上述为“刘小姐”生产的“资生堂”牌黄长方形商标标识33423个、圆形商标标识51408个及注册商标“妮维雅”牌商标标识45696个及刀模等作案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萍、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比对图、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手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ATM取款监控截图、中通快递单、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文书、被害单位的商标代理公司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李拥军的陈述、证人葛某、李某1、卢某、蔡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建萍、刘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涉案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因此被告人黄建萍、刘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选择性罪名且系行为犯,行为人完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即构成既遂,但不实行并罚。
其中,行为人完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无论是否销售,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黄建萍、刘山前期制造3万个“资生堂”商标标识并已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既遂。
随后,被告人黄建萍、刘山再次制造商标标识共11万个,虽尚未发货即被查获,但该部分行为依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既遂。
综上,被告人黄建萍、刘山的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既遂。
辩护人该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嫌钓鱼执法,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被告人黄建萍、刘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萍、刘山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萍、刘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建萍、刘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萍、刘山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侵权物品及电脑、刀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