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1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陆东工业区盈利综合大楼B座2楼之一(住所申报)。
经营者:柯荣,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庆,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美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ד三角咀”东区D座二、三楼(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曾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以下简称浩圣梦内衣厂)与被告曾庆、佛山市美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圣梦内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琴、张爱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李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圣梦内衣厂起诉请求:1.确认浩圣梦内衣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文胸不侵害两被告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两被告赔偿浩圣梦内衣厂的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浩圣梦内衣厂成立于2014年5月,是一家专业从事包含文胸在内的多种服饰设计、生产、销售的厂家。
被告曾庆于2018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7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9年10月11日,被告美辰公司以浩圣梦内衣厂涉嫌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为由将浩圣梦内衣厂生产并授权案外人销售的名称为“薄款大码内衣女无海绵大胸显小X杯无钢圈调整型缩胸蕾丝文胸”的产品(商品ID:603645656239)(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
经仔细比对及研究后发现,被告曾庆的上述专利存在视图不清楚等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授权条件,且浩圣梦内衣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上述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浩圣梦内衣厂于2019年10月25日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等电商平台上对浩圣梦内衣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行为,并协助浩圣梦内衣厂恢复已被删除的销售链接或者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不仅未及时停止投诉并协助恢复相关链接,还向浩圣梦内衣厂的其他经销商寄发《律师函》,声称涉案产品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截止2019年11月28日,浩圣梦内衣厂未收到两被告的起诉材料。
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浩圣梦内衣厂及涉案产品处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之中。
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曾庆、美辰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专利的视图清楚显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
二、浩圣梦内衣厂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我方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基于自身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而进行的正当维权行为,目的是为了快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不属于滥用专利权。
被告在收到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后,再对涉案产品向天猫平台发起投诉,投诉行为具有合法有效的权利依据。
天猫平台通过审核最终认定“闺蜜印象旗舰店”“薇诗娅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害被告专利权,并删除相关链接。
淘宝平台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证明了涉案产品与被告专利设计无实质区别,被告进行投诉维权合理正当,并非滥用专利权进行恶意投诉。
通过投诉达到了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效果,被告认为没有必要继续通过法院诉讼维权,浪费司法资源。
浩圣梦内衣厂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导致涉案产品处于不确认的法律风险,从而认为被告滥用专利权恶意投诉,该说法缺乏逻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庆是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8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26日,该专利最新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系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10月11日,被告美辰公司向淘宝网投诉称,浩圣梦内衣厂“薄款大码内衣女无海绵大胸显小X杯无钢圈调整型缩胸蕾丝文胸”(商品ID:603645656239)的产品侵犯被告曾庆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2019年10月12、18日,浩圣梦内衣厂向淘宝网提出申诉。
2019年10月25日,浩圣梦内衣厂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律师函》称,浩圣梦内衣厂在“闺蜜印象旗舰店”“薇诗娅旗舰店”提供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特告知两被告停止投诉行为和协助恢复已被下架的销售链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收该函件。
将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浩圣梦内衣厂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被告认为构成近似。
浩圣梦内衣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广广州第177282号公证书;
2.名称为“文胸(h9760)”、申请号为CN20133010496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3.名称为“哺乳文胸(BW-18)”,申请号为CN201530098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
浩圣梦内衣厂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30000元、公证费发票3600元。
另查明,被告美辰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内衣、内裤、服饰。
再查明,浩圣梦内衣厂在本案中还主张两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两被告认为本案属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另案处理。
经审查,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
鉴于两被告明确不同意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浩圣梦内衣厂表示不同意分案,故本院口头裁定驳回浩圣梦内衣厂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曾庆是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浩圣梦内衣厂请求确认涉案产品未侵害被告曾庆涉案专利权。
一、关于浩圣梦内衣厂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投诉浩圣梦内衣厂的涉案产品,浩圣梦内衣厂于2019年10月25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求两被告停止投诉行为和协助恢复已被下架的销售链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收上述律师函,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行使诉权,使得浩圣梦内衣厂不合理地处于受到侵权指控威胁的处境中,浩圣梦内衣厂于2019年12月6日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二、关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关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虽仅有一个视图,但对于文胸类产品而言,该视图能较为完整展示出产品的整体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文胸,属同类产品。
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细微的差别一般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杯形均为全罩杯,罩杯与下扒比例接近,杯面均有图案,下扒位置有花纹。
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边、下扒外沿带有规则的波浪形花边设计,涉案专利的杯边为不规则的波浪形花边设计,下扒外沿无花边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罩杯中间有装饰,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两罩杯下方的中间位置有花纹,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罩杯中间位置的花纹一直延伸至下扒部分,并有一条横向波浪形花边,涉案专利下扒部分为山形的花边。
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上述区别,足以引起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浩圣梦内衣厂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针对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可以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或者起诉期间发送侵权警告维护权益,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法律对于在法院侵权判决之前专利权人自行维护其权益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
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效益。
两被告认为浩圣梦内衣厂的涉案产品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发出投诉,属于两被告维护涉案专利权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当。
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收到浩圣梦内衣厂的律师函后,不仅未及时停止投诉或起诉,还向浩圣梦内衣厂的其他经销商寄发律师函,从而造成浩圣梦内衣厂经济损失。
因此浩圣梦内衣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不构成对被告曾庆名称为“内衣(8015刺绣无钢圈大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浩圣梦内衣厂负担525元,被告曾庆、佛山市美辰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