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6501号起诉人:翁笑笑,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彩霞,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山,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17年6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翁笑笑诉周吉勇的起诉状。
起诉人翁笑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起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起诉人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3、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被起诉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起诉人系第6187760号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专用权人,专用权期限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该商标使用于挂锁、钥匙、锁簧、弹簧锁、金属锁(非电)、车辆用金属锁金属合页、金属容器、金属食品柜、金属滑轮(非机器用)等商品或服务。
起诉人在2017年3月底、4月初因个人出行购买机票时得到线索并经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后证实其审理的(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案中被起诉人在销售的涉案锁具外包装箱上标注以上商标“宁泰”的标识,该行为已侵犯起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给起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起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被起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起诉人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五里庙装饰城二期F2幢106号的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不在本院辖区。
被起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永嘉县,亦不在本院辖区。
综上所诉,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翁笑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