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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曲江区达讯通讯店、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71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曲江区达讯通讯店、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曲江区达讯通讯店,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71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广,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江区达讯通讯店。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经营者:阳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经营者:姚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姚美英的配偶。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曲江区达讯通讯店(以下简称达讯通讯店)、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以下简称飞龙电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起诉称: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达讯通讯店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源德盛公司销售量下降。

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取得了达讯通讯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比对后认为其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飞龙电讯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4.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达讯通讯店答辩称:第一,达讯通讯店守法经营,无不良记录,从未购进过自拍杆;

第二,达讯通讯店从未销售过自拍杆给源德盛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源德盛公司提供的销售收据及工商银行POS单等证据均未有达讯通讯店的商店印章和店名,也无经营者签名,源德盛公司仅凭一张写有“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名称为曲江区达讯通讯店”的广告纸牌主张达讯通讯店侵权证据不足。

飞龙电讯答辩称:第一,飞龙电讯确认销售充电宝和自拍杆的事实,但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采购手机时作为赠品获得并在销售充电宝的时候顺便销售的;

其二,飞龙电讯销售的自拍杆是已有技术产品并非源德盛公司专利技术;

其三,源德盛公司涉嫌钓鱼执法;

第二,源德盛公司市场销量下降与飞龙电讯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本案认定侵权,源德盛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71号公证书;

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证据1-3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具有稳定性和有效性,经评估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4.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6)粤韶韶州第11180号公证书;

拟证明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针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达讯通讯店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达讯通讯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达讯通讯店合法经营;

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达讯通讯店诚信经营,无不良记录。

源德盛公司对达讯通讯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飞龙电讯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充电宝网上截图,拟证明充电宝的一般销售价格;

自拍杆网上截图,拟证明自拍杆的一般销售价格、结构及款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截图(含摘要附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自拍杆10大品牌,拟证明源德盛公司并非销量排名靠前的品牌;

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飞龙电讯诚信经营,无不良记录;

新浪网、新华网、网易新闻摘要,拟证明自拍杆已公开发表,为公知技术;

人民网新闻,拟证明2016年两会禁用自拍杆;

网易新闻摘要,拟证明VR技术成为新宠;

曲江区饮食、住宿、火车票等信息,拟证明当地饮食、住宿、交通等合理费用。

源德盛公司对飞龙电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18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与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前往位于韶关市××区××号门店商铺招牌显示为“曲江区达讯通讯店”的店铺(该店铺显示的授权经销商名称为达讯通讯店),陈佳豪购买了手机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件,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取得盖有“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印章的收款收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其中,POS机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为“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

收款收据载明产品为自拍杆、充电宝,共100元。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据此出具(2016)粤韶韶州第11180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认为两者相似。

飞龙电讯提交了下列专利文献作现有设计抗辩:1.申请号为CN201420240939.0,名称为“蓝牙自拍器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3日,公开日为2014年10月8日。

该专利的主要摘要为:该手柄包括手柄壳体、上盖和自拍杆;

手柄壳体与上盖固定连接且围合成容纳蓝牙主板和电池的腔体,蓝牙主板与电池电连接,蓝牙主板上设有多个与其电连接的按键;

自拍杆包括插接杆头、衔接杆中和手持杆尾,插接杆头可伸缩的插接在手柄壳体内,且插接杆头通过衔接杆中与手持杆尾连接,手持杆尾套接在衔接杆中内且与衔接杆中伸缩连接。

2.申请号为CN201420247836.7,名称为“手机无线蓝牙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3日,公开日为2014年9月17日。

该专利的主要摘要为:该自拍杆包括底座、伸缩杆、连接头和手机托架;

底座内包括锂电池、电源开关、蓝牙模块、充电电路和USB接口,电源开关和USB接口设置于底座的底部;

底座连接于伸缩杆的底部,伸缩杆上设有一与蓝牙模块电性连接的用于拍照的按钮,连接头连接于伸缩杆的顶部,手机托架连接于连接头的顶部。

3.申请号为CN201430133972.9,名称为“手持式蓝牙伸缩自拍杆”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5日,公开日为2014年9月3日。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手持部位设有蓝牙按钮,杆子部分具有伸缩功能,顶部设有放置手机的平台,可调节角度。

4.申请号为CN201420359916.1,名称为“折叠式手机用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6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28日。

该专利的主要摘要为:该折叠式手机自拍杆主要包括手机夹、塑料云台、直角接头、伸缩杆、快门线、塑料管塞、手把套、开关电路板等。

手机夹固定在塑料云台上,直角接头连接塑料云台和伸缩杆,使塑料云台由水平方向180度旋转变为垂直方向180度旋转,塑料云台与伸缩杆垂直,卷线式的快门线,穿过直角接头和伸缩杆,连接到位于伸缩杆凹槽内的开关电路板,手把套上有开关按键。

5.申请号为CN201420507271.1,名称为“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3日,公开日为2015年1月7日。

该专利的主要摘要为:涉案自拍杆包括手柄、连接于手柄头端的多级伸缩杆、连接于多级伸缩杆头端的旋转云台、可拆卸地安装于旋转云台上的夹持件、以及设于所述手柄内的蓝牙模块,所述蓝牙模块包括蓝牙芯片、射频处理模块、蓝牙天线、电源模块,还包括触发所述蓝牙芯片发出快门控制信号经射频处理模块处理后由蓝牙天线发送至配对的蓝牙拍照设备的自拍按键。

源德盛公司提交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并表示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达讯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及核准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手机、电话机、数码电子产品、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网上经营通讯产品及零配件。

飞龙电讯亦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5年6月6日,核准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务:通讯设备及零配件、公用电话、电子产品、装饰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源德盛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飞龙电讯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证明,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在达讯通讯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以及POS签购单显示飞龙电讯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据此,本院认为,达讯通讯店以及飞龙电讯共同向源德盛公司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飞龙电讯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飞龙电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采用了申请号为CN201420240939.0、CN201420247836.7、CN201420359916.1、CN201420507271.1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和申请号为CN201430133972.9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查,源德盛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与飞龙电讯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有明显的区别,飞龙电讯以外观设计专利作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亦不成立,故飞龙电讯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源德盛公司起诉要求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达讯通讯店及飞龙电讯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达讯通讯店及飞龙电讯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之规定,源德盛公司主张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由于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

2.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规模及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的方式为零售;

3.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地址位于粤北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

4.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5.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达讯通讯店、飞龙电讯应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江区达讯通讯店、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江区达讯通讯店、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曲江区达讯通讯店、曲江区马坝镇飞龙电讯负担6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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