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
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平田村32号出租房内,以虚构的名盛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名盛公司)的名义从外地购进大量的假冒亚字牌、亚1923牌、PHILIPS牌、OSRAM牌、汾江牌注册商标的灯管、灯泡、灯具、镇流器和触发器等产品,并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照明产品在南宁市进行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亚字牌灯具2724个(金属卤化物灯、镇流器等)、亚1923牌灯具55个(金属卤化物镇流器、镇流器等)、汾江牌灯具2502个(管型照明卤钨灯)、HHILIPS牌灯具2835个(灯泡、高压钠灯等)和OSRAM牌灯具635个(电子触发器、金属卤化物灯)。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灯具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时价值262839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产品货值达2628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平田村32号出租房内,从外地购进大量的假冒亚字牌、亚1923牌、PHILIPS牌、OSRAM牌、汾江牌注册商标的灯管、灯泡、灯具、镇流器和触发器等产品,然后以名盛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名盛公司)名义在南宁市出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灯具照明产品,从中赚取差价。
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亚字牌灯具2724个(金属卤化物灯、镇流器等)、亚1923牌灯具55个(金属卤化物镇流器、镇流器等)、汾江牌灯具2502个(管型照明卤钨灯)、HHILIPS牌灯具2835个(灯泡、高压钠灯等)和OSRAM牌灯具635个(电子触发器、金属卤化物灯)。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灯具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时价值2628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因接到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举报,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遂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归案的过程,无自首、立功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路平田村32号出租房房依法搜查,查获亚字牌灯具1224个、亚1923牌灯具55个、汾江牌灯具2502个、PHILIPS牌灯具、OSRAM牌635个。
5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及“汾江”是该公司注册商标。
6、佛山电器照明股份公司《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月6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平田村32号出租屋查扣的“汾江”牌商标的产品管型照明卤钨灯2502个不是该公司及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德国欧某朗公司《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6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平田村32号出租房(名盛电子照明批发部),于当事人陈某某处,查获印有“OSRAM”商标的钪钠金属卤化物灯150W,共125支;
电子触发器CD-7H,共510支,均与OSRAM同类产品不同,不属于德国欧某朗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7、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品牌“德国欧某朗”、“上海亚明”、“飞利浦”、“汾江”等产品鉴定基准日价格合计262839元。
8、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上海博圣邦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等委托监控市场,打击市场中各种仿冒、假冒公司产品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在工作中,发现南宁市龙腾路平田村以陈某某为首的南宁市名盛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假冒“PHILIPS”、“亚”、“亚1923”注册商标的灯管、灯具、镇流器、触发器等照明相关产品。
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在南宁市名盛照明经营部打工,负责送货。
名盛经营部老板是陈某某,经营室外照明灯具产品,没有开设铺面,地址在南宁市龙腾路平田村32号出租屋。
经营部主要销售的有飞利浦、亚字牌、欧某朗、汾江等知名品牌的户外照明灯具、灯管、镇流器、电子触发器、电容器等照明产品。
进货由陈某某负责,货通过物流发过来,是从江苏常州发过来的。
由于经营部没有工商注册登记,而且又不是飞利浦、亚字牌、欧某朗、汾江这几个厂家授权的经销商或授权生产商,所以销售的这个厂家的产品全都是假冒正品厂家的产品。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南宁市名盛电气照明批发部是其堂哥陈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平田村32号出租屋内经营的一家以销售各种建筑灯具、镇流器等相关产品及组装灯具为主的店铺。
陈某某负责进货、销售、收款等经营工作。
名盛经营部销售的灯具有“亚”字、“PHILIPS”等品牌的灯具是假冒灯具。
名盛经营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相关厂家的授权。
1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名盛公司老板陈某某曾到李某,4的铺面推销灯具,说有中宇亚明、上海亚明、飞利浦、欧某朗等品牌的灯具照明设备销售。
2015年1月6日,李某,4到南宁市龙腾路平田村32号名盛公司找陈某某购买投光灯。
李某,4提供了名盛公司的产品报价单。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名盛公司未办理任何登记注册手续,地点在平田村32号出租屋。
陈某某经营的灯具及相关产品有假冒的亚字牌、亚1923牌、飞利浦、欧某朗、汾江牌等品牌,商品有金属卤化物灯、高压钠灯、镇流器、电子触发器、灯具、电容等。
亚字牌、亚1923牌、飞利浦、欧某朗和汾江牌是陈某某通过互联网寻找做假冒产品的厂家或商家,并依靠QQ或电话联系购进。
货款通过陈某某或陈文生的农业银行转帐给厂家。
陈某某雇请陈某2、陈某1为其送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达26283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本案中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陈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灯具及相关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韦 婷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月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