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389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小丘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锋。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其经授权独占使用ZL200780001269.X“榨汁机”发明专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HS-500”韩尚原汁机在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上公开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780001269.X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780001269.X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共计3万元,共计103万元。
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省余姚市是其住所���,也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本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姚市惠人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