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初10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平江连锁店,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
负责人:白玫,该连锁店经理。
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平江连锁店、宜昌市同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