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常飞,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常东,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谌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常飞及其辩护人曹开德、被告人曾常东及其辩护人李良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在本市锦江区大业路80号“新中兴”1楼108号租用一店铺,长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销售假冒的浪琴、欧米茄、CK等十余种品牌的手表。
2016年9月1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锦江区大业路80号“新中兴”1楼108号铺面内挡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并当场查获假冒手表413支,其中有吊牌价的能确认注册商标权属的手表共计387支,吊牌价总计306237元。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在本市锦江区大业路80号“新中兴”1楼108号店铺内被挡获归案。
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曾常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常飞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常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常飞系初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曾常飞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经营规模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应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曾常飞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被告人曾常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常东属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常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常东为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常东系初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曾常东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经营规模小,在量刑时应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曾常东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曾常飞在本市锦江区大业路80号“新中兴”1楼108号租用一店铺,销售假冒浪琴、欧米茄、CK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后被告人曾常东参与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在店铺内负责进货、销售、定价等工作,被告人曾常飞每月向被告人曾常东发放报酬。
2016年9月1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锦江区大业路80号“新中兴”1楼108号铺面内挡获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并当场查获假冒手表413支,其中有吊牌价的假冒手表共计389支,其余24支没有吊牌价。
有吊牌价的389支假冒手表中,能确认注册商标权属的手表共计387支,吊牌价总计306237元。
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曾常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曾常东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资料、辨认说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请求书、商标注册资料、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及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账本、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讯问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物品上附销售价格)、扣押物品照片光盘、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积极、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
被告人曾常飞、曾常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价格应按其标价306237元计算。
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曾常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常飞属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常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常东属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常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曾常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燕婷庭审记录员黄高莲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