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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304刑初231号
案件名称李立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立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立杰,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安、许梦,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杰及其辩护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李立杰从广州购买了一批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并将购买来的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存放在事先租赁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城门兜小区以及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陶源小区的仓库内准备用于销售。

2015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辰门兜小区查获疑似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共计15800个。

2016年1月,被告人李立杰将其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陶源小区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转移到其岳父蔡某1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安某南头的旧宅里存放。

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立杰雇佣的工人陈某1(另案处理)未经被告人李立杰以及蔡某1同意,私自组织工人欲将被告人李立杰存放在蔡某1旧宅的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拿去销售,因被蔡某1发现而发生纠纷报案至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查获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820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4000个假冒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总计价值人民币62196400元。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立杰在荔城区拱辰街道兴业华庭小区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立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证人蒋某、蔡某2、赵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立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价格,应根据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被告人李立杰非法经营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立杰将从广州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手提包、钱包存放于其事先租赁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城门兜小区以及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陶源小区的仓库内,欲用于销售。

2015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辰门兜小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手提包、钱包共计15800个。

2016年1月,被告人李立杰将其存放在莆田市荔城区陶源小区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手提包、钱包转移到其岳父蔡某1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安某南头的旧宅里存放。

2016年8月22日,陈某1(另案处理)私自组织人员欲将被告人李立杰存放在上述旧宅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手提包、钱包转移,却被蔡某1发现而发生纠纷,在场人员报案至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MICHAELKORS手提包、钱包820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4000个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手提包、钱包总计价值人民币62196400元。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立杰在荔城区拱辰街道兴业华庭小区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立杰在荔城区拱辰街道兴业华庭小区内被抓获。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立杰及证人的身份信息。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疑似假冒MICHAELKROS品牌包的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合同书,证明公安机关接收证人提供的李立杰租房合同。

5.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MICHAELKROS”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鉴定及价格证明,证明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物品的照片进行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属于侵犯该公司“MICHAELKRO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回执,证明建设银行提供李立杰的财产收入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及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的照片。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薛某辨认出向其租赁房子的被告人李立杰;

陈某1能辨认出被告人李立杰以及蔡某1、赵某1、李某。

9.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6]59号《关于壹批假冒“MICHAELKROS”注册商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或者近似产品鉴定价格共计37752000元。

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莆市价认[2016]99号《关于一批侵权“MICHAELKROS”注册商标手提挎包、钱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8200个假冒“MICHAELKROS”注册商标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24444400元。

10.证人薛某(房东)的证言,证明其将自己名下两个套房租赁给李立杰,2014年10月开始租赁,不清楚房间内存放的情况。

11.证人蔡某1、陈某2(被告人岳父母)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的时候女婿李立杰说要将莆田一批皮包搬运到旧宅存着,后来其就将房门的钥匙拿给李立杰,2016年8月22日那天,陈某1带了一批人到旧宅去搬东西,亲戚蔡金池打电话说旧宅可能有小偷在偷东西,后来其跟妻子陈某2以及同村一批十个人到现场去看,到了那之后陈某1自己就跑了,现场还有十来个人正在搬运房子内李立杰存放的东西,其不让陈某1带的人搬东西,之后双方发生吵架,就有人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就过来处理,后来,也才知道原来女婿李立杰存放在旧宅里的皮包是一种标有叫“MK”的商品皮包。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莆田市春田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李立杰的哥哥),字面上看是做传媒的,但实际上做批发假冒包包的,该公司就做一种“MICHAELKROS”的假冒包包,主要是女性皮包及钱包。

李立杰是公司主要负责人,蔡某2、赵某2、李立杰为主要股东,其是2015年3月份开始该公司里上班,每个月工资3500元。

2015年11月份公司存放在莆田市区辰门兜小区1402室、1502室的货物被公安机关查获,所以公司将其他仓库的商品搬回蔡某2老家旧宅。

在那里标有“MICHAELKROS”商标的女性皮包大概有几千个、钱包有两千个左右,款式有好多种,以查获为准。

其有听几个股东在聊天时说到大的皮包进货价大概是65元/个,小的皮包进货价大概15元/个,批发出去的价格是大的皮包大概130元/个,小的大概30元/个。

13.被告人李立杰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份的时候,其从莆田到广州白云区狮岭镇,按照广告单的电话与一名男子取得联系,向他购买假冒“MICHAELKROS”包包后运到荔城区拱辰街道城门兜小区两间房间内打算用于销售。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蔡某2(被告人李立杰姐夫)的证言,(2016年9月9日作证)证明2015年7月前后,其到陶源小区李立杰住的地方向他购买过二个女式的包以及一个钱包,二个女式包是一个是土黄色的、一个是白色的,钱包是长方形的也是土黄色的。

二个女式包是按照每个50元的价格购买的,钱包是20元。

包买回去三、五天就坏了,扔掉了。

(2016年11月22日再次作证)证明其在2015年12月的时候向姐夫李立杰买过三个大包和两个小的钱包,忘记是多少钱购买的。

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李立杰的连襟,其有向李立杰购买过三个大的女性挎包、每个35元,两个钱包,每个15元。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月前后,其在××.网站购买MICHAELKROS包包,其当时是以大包每个50元的价格购买的,钱包是每个20元的价格购买的,大包购买了2个,钱包购买了1个。

4.网站××的销售截图,证明网站上显示的销售记录:2016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查询网站上显示:电话号码为158××××3523的蒋女士于2015年11月11日14时28分30秒订购了MK钱包02数量为1件,单价20元,MK钱包01数量为2件,单价为20元;

MK包包03数量1件,单价人民币50元;

MK包包02数量1件,单价50元,MK包包05数量为2件,单价人民币50元,一共是购买了3个20元的钱包、4个50元的包包。

电话号码为139××××0048的蔡女士于2015年11月15日订购了MK钱包02数量为3件,单价20元;

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查询网站时除了上述两个销售记录外新添了:电话号码为180××××5666的老林于2015年11月18日15:41:13订购了MK钱包01数量为1件,单价50元;

电话号码为171××××3331的小陈于2015年11月20日16:26:36订购了MK钱包03数量为1件,单价50元。

5.被告人李立杰的供述,分别是:2016年7月6日12时30分供述:其购买回来的假冒MK包包一个都还没有销售出去。

2014年10月份租赁房屋是想做正品的手提包、钱包,后来正品没有做,2015年10月份才购进假冒MK手提包、钱包打算销售。

2016年7月21日9时02分供述:其有把包包卖给赵某1、蔡某2,他们两个人都是一人拿了一个大包、一个小包。

按照大包12元、小包1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他们每人支付22元现金。

2016年9月2日15时57分供述:赵某1及蔡某2有购买三个包包,其中二个大包及一个小钱包,按照大包30元,小包十几元的价格卖的,包包的款式不记得。

通过××销售3个大包和一个小钱包。

对方下单之后,买家是个男的,送货到兴安名城那里见面支付现金。

2016年11月17日供述:蔡某2向其购买了二个大包、一个小包。

赵某1向其购买了二个大包、一个小包,都是按照大包50元,小包2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

2017年1月18日供述:其是以大包20元,小包10元的价格进货的,按照大包50元,小包20元的价格销售的。

通过××这个网站卖的。

网站上有交易记录,只卖给二个人,都是女的,客户在网站上下订单,然后其给她们送货过去,现金交易的。

其没有通过广告宣传或者通过发名片之类的方式对××这个网站进行宣传。

关于被告人李立杰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蒋某、蔡某2、赵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立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价格,应根据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被告人李立杰非法经营的数额”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证人赵某1的证言中,其购买包的价格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立杰关于销售价格的供述是不一致的,且购买包的数量也不一致,二人的陈述存在冲突,建议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立杰供述其在××的网站上销售过假冒的MK包包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核实,但其陈述与公安在网站上提取的截图显示的数据存在较大的出入,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网站的截图,证明网站上的数据存在修改、新增2015年的销售记录。

被告人李立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建议以鉴定的价格予以认定。

经查,证人蔡某2的证言,在2016年11月22日作证证明其在2015年12月的时候向姐夫李立杰买过三个大包和两个小的钱包,价格不记得。

在2016年9月9日再次作证,证明2015年7月前后,其到陶源小区李立杰住的地方向他购买过二个女式的包以及一个钱包,二个女式包是按照每个50元的价格购买,钱包是20元。

证人蔡某2的两次证言关于购买假冒MK品牌包的时间、购买的数量等关键事实先后两次证言存在不一致,该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30日作证证明其是有向李立杰购买过三个大的女性挎包、每个35元,两个钱包,每个15元。

被告人李立杰的供述,证明赵某1向其购买了二个大包、一个小包,按照大包50元,小包2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1。

故证人赵某1的证言关于购买假冒MK品牌包的数量、价格与被告人李立杰的供述存在不一致,该证言不予采信。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1月前后,其在××.网站购买MK大包2个,钱包购买了1个。

与××网站上提取到的交易记录不一致,且公安机关两次在该网站上提取到的2015年的销售记录存在不一致,××网站并未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备案,网站的设立时间无法核实,被告人李立杰也未能提供该网站后台账户和密码,无法查看该网站后台登记的使用人信息和销售记录。

故该网站的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

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立杰在侦查阶段对销售“MICHAELKROS”商标的商品数量、型号、价格等情况多次供述中先后不一致。

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查清被侵权“MICHAELKROS”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杰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2196400元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李立杰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杰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219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立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李立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五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ROS的商品:1号商品1200个、2号商品1100个、3号商品1800个、4号商品1400个、5号商品1900个、6号商品4800个、7号商品3600个,上述物品被侵权产品共计15800个。

再次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ROS”手提挎包、钱包共计8200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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