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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3刑初10号
案件名称李少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少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雄,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任深圳市果果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租住深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2015年5月上旬,李少雄明知系假冒苹果、三星商标的手机,仍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蔡某出售26部三星SM-W2015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苹果6PLUS手机,其中三星SM-W2015手机每部2100元,苹果6手机每部800元,苹果6PLUS手机每部1200元,共计56600元,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26部三星SM-W2015手机为假冒产品。

事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10月30日将56600元转到被害人蔡某在工商银行的卡里,退还给了被害人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26部三星SM-W2015手机等物证、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依静、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少雄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扣押的26部三星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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