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民初25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丽芙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子营街道团结路龙家沟安置大道西300米30号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MA6J5CAF1D。
法定代表人:刘庆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贵州丽芙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芙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龙吉日化”店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提供被告丽芙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商品的相关销售数据;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判令被告丽芙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6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第三类宠物用香波;
肥皂;
化妆品;
磨光粉;
摩丝;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清洁制剂;
去溃剂;
洗涤剂;
洗发液;
洗手膏;
洗衣剂;
香;
香波;
香精油;
牙膏;
烟用香精;
研磨材料;
抑菌洗手液;
浴液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2010年11月07日注册公告,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二、被告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丽芙伦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经营的一家名为“龙吉日化”的店铺销售的“蓝月亮”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三、被告寻梦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二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屏蔽并提供详细销售数据,被告二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二、七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不存在过错。
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上有超过五百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寻梦公司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寻梦公司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情况及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寻梦公司已采取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原告未提起诉讼时,商家已将侵权商品下架,寻梦公司也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龙吉日化”店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被答辩人“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这一诉请无事实基础,被答辩人要求寻梦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寻梦公司也已经通过回函的方式提供了。
综上,被答辩人蓝月亮公司对寻梦公司的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寻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蓝月亮公司关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丽芙伦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深泽县龙吉日化厂参与诉讼。
答辩人是通过国内知名批发平台“阿里巴巴”向案外人深泽县龙吉日化厂进货,平台上的商家是经过认证和考核的,并且答辩人在购买前询问过商家是否正品,案外人承诺是正品。
二、答辩人不存在销售假货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侵权行为。
答辩人通过“阿里巴巴”进货,进货渠道合法,虽然答辩人与原告有经销关系,但一直由原告发货,答辩人并未见过实物,所以从案外人处进货后,也无法判断是否为正品、劣质品。
答辩人发现产品有问题后,与原告沟通、协商,也向案外人退货,做到了制止造假行为,原告应向生产制造方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实际销售的产品较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蓝月亮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9日,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抑菌洗手液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9年8月12日经批准注册有效期限延长为:自202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4]112号《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蓝月亮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谢沅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19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陈某的监督下,谢沅打开公证处手机,连接网络,点击打开“拼多多”程序,进入“个人中心”,输入手机号“185××××2694”登录;
点击“我的订单”后,点击【现货】蓝月亮洗手液瓶装正品包邮¥18.9×1(用杀菌消毒抑菌除菌抗菌补充装500g×2)链接,进入订单详情;
点击【现货】蓝月亮洗手液瓶装正品包邮¥18.9×1(用杀菌消毒抑菌除菌抗菌补充装500g×2)链接,进入商品详情页;
点击“店铺”进入“龙吉日化”店铺;
点击“经营证照”,出现“龙吉日化”、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明信息、企业名称:贵州丽芙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91520329MA6J5CAF1D等信息。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出具(2020)沪长证经字第1025号公证书。
2020年5月19日,谢沅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陈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对2020年5月15日签收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号9862100217389)进行拍照及拆封,对包裹内二瓶“蓝月亮”洗手液进行拍照,并将一瓶“蓝月亮”洗手液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出具(2020)沪长证经字第1006号公证书。
经对公证封存的公证产品进行拆封,内有“蓝月亮”洗手液一瓶,瓶身显著位置标注“蓝月亮”注册商标,瓶身标注“抑菌洗手液”、“净含量:500g”、“蕴含芦荟滋润保湿”等信息,瓶身右下角标注“芦荟世家天然精华”并有芦荟草图案。
瓶身背面标签标注“广州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
使用手机微信扫描瓶身上标注的二维码,显示:500g芦荟抑菌洗手液。
经对公证封存的公证产品与蓝月亮公司生产的“蓝月亮”洗手液进行比对得出:1、公证产品瓶体商标与蓝月亮公司生产产品的商标一致;
2、公证产品瓶体的打码字体与蓝月亮公司生产产品的打码字体明显不同且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2019年12月18日,蓝月亮公司向丽芙伦公司签发《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授权丽芙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网址:××/)内销售“蓝月亮”品牌旗下产品,负责“蓝月亮”品牌及旗下产品的推广工作,但不得开设蓝月亮拼多多专卖店。
除蓝月亮公司指定的供货渠道:拼多多代销渠道外,不得另外寻找第三方货源发货,不得销售假货。
2020年3月20日,蓝月亮公司向丽芙伦公司签发《销售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授权丽芙伦公司为产品销售商,同意丽芙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网址:××/)开设“丽芙伦居家日用专营店”店铺(店铺ID:684603012)。
销售蓝月亮公司品牌旗下产品,且享有基于销售产品的目的正面宣传和推广上述产品的权利。
同时约定:除上述授权店铺以外,被授权方不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销售授权方产品的店铺;
被授权方不具有再授权的权利;
为保证正品,除授权方指定供货渠道外,不得另寻任何第三方货源发货。
2020年6月4日,丽芙伦公司与蓝月亮公司签订《销售授权年度协议》,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被授权方在指定线上销售平台销售授权方产品,根据平台方要求,授权方提供销售产品品牌方授权书,以证实被授权方在该平台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授权方应严格按授权书及本协议规定销售产品;
在平台销售的授权方品牌产品,100%从授权方采购;
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即每次发货前先行打款,授权方根据打款金额进行发货。
丽芙伦公司除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经蓝月亮公司授权的“丽芙伦居家日用专营店”销售“蓝月亮”品牌旗下产品外,还自行开设“龙吉日化店”店铺销售“蓝月亮”洗手液。
丽芙伦公司销售“蓝月亮”洗手液价格为19.8元(500g×2瓶),向蓝月亮公司进货的价格为15元(500g×2瓶)。
丽芙伦公司向案外人深泽县龙吉日货厂进货“蓝月亮”洗手液的价格为每组13元(500g×2瓶)。
从寻梦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回函得知,丽芙伦公司通过“龙吉日化店”店铺销售“蓝月亮”洗手液的件数为7913件,销售金额为145063.87元。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责令丽芙伦公司向法庭提交被诉产品在“龙吉日化店”店铺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等相关证据。
通过对该部分证据核算得知,“龙吉日化店”店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1482组,获利金额为10077.6元。
庭审中,被告寻梦公司陈述其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丽芙伦公司才是直接侵权人,且丽芙伦公司已于2020年6月17日下架被诉侵权商品,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也没有造成损害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蓝月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自愿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丽芙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6000元,同时认为被告属主观恶意侵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以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
另查明,深泽县龙吉日货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肥皂及合成洗涤剂的制造、销售,目前工商登记状况为:已注销。
蓝月亮公司从未向深泽县龙吉日货厂授权销售“蓝月亮”洗手液,双方之间也从未有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丽芙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丽芙伦公司是否构成故意侵权,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本案赔偿数额以及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原告蓝月亮公司所持有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产品鉴定等,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认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2、行为人将涉案商标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本案中,被告丽芙伦公司通过其开设的“龙吉日化店”店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蓝月亮”洗手液,其瓶体上显著位置印有“蓝月亮”商标,整体外观及图案标识均与原告所持有的第7613055号“”商标相同,对比原告所生产的洗手液瓶体图案、标签、打码字体与被告销售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属于相同商品,且在该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蓝月亮”洗手液,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造成影响。
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泽县龙吉日货厂,但案外人与蓝月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销、合作、代理等关系,案涉产品也并不是蓝月亮公司所生产,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已构成对原告蓝月亮公司所持有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
原告蓝月亮公司与被告丽芙伦公司之间签订有《销售授权书》、《销售授权年度协议》,丽芙伦公司被授权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丽芙伦居家日用专营店”销售“蓝月亮”品牌旗下产品,但丽芙伦公司还自行开设“龙吉日化店”店铺,从其他渠道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购入侵害蓝月亮公司商标权的“蓝月亮”洗手液进行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的规定,本案中,丽芙伦公司与蓝月亮公司具有经销关系,其负有依合同诚实经营、维护经销品牌形象及产品质量的义务;
其低价从其他渠道进货、负有核实产品真实性义务。
但丽芙伦公司在应当知晓“蓝月亮”洗手液产品性质,在具有确切和便捷的条件下而未进行产品核实,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侵权。
因此,蓝月亮公司主张丽芙伦公司构成故意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丽芙伦公司构成故意侵权,在蓝月亮公司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的规定,丽芙伦公司构成故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惩罚力度,丽芙伦公司在“龙吉日化店”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获利金额为10077.6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场所规模、被告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以丽芙伦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确定给予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合计赔偿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丽芙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贵州丽芙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