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初11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青云联华果都百货超市,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镇政府旁。
经营者:侯方芬。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新泰市青云联华果都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联华果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联华果都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发现,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联华果都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纳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以上共公证四份书面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系原告好太太品牌获得的一些荣誉证书和报道,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
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06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联华果都超市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纳利鑫公司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液、香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9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及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位于泰安新泰市果都镇政府旁青云联华,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新泰市青云联华果都超市”,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共付款27.4元购买了含有“美娇净、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洗洁精各一桶,含有“花香”字样的洗手液两瓶。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新泰市青云联华果都超市”的签购单一张、号码为0748774加盖“青云联华果都百货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经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监督,陈德彬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陈德彬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06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当庭打开封存袋,封存袋内里面有一瓶紫色塑料包装的美娇净系列、好太太洗衣液,在塑料瓶子的正反两面均有好太太字样,背面有生产商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等信息。
经比对,涉案商品洗衣液上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在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联华果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联华果都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联华果都超市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三、联华果都超市是否应当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与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在正面、背面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对“好太太”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使用对象或用途,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该“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极易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联华果都超市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联华果都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商标是商标专用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联华果都超市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权,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联华果都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华果都超市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青云联华果都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青云联华果都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90元,新泰市青云联华果都百货超市负担360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