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初5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钟菲,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开庭审理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变更为2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