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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武魁、汪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02刑初398号
案件名称许武魁、汪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武魁,汪涛,余富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武魁,曾用名许生财,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福建省云霄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陈德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涛,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安徽省郎溪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余富发,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安徽省广德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武魁、汪涛、余富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武魁及辩护人陈德祥,被告人汪涛、余富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武魁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和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给被告人汪涛,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汪涛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和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多次销售给被告人余富发、费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涛处查扣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1324.4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富发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和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多次销售给李某1、黄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案发后。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富发处查扣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133.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许武魁前往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武魁、汪涛、余富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浙江省湖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费某、陈某、林某、金某,4、王某1、李某1、黄某、周某、马某、王某2、李某2、胡某的证言;

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被告人许武魁、汪涛、余富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武魁、汪涛、余富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零售和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本案三被告人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属同一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许武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涛、余富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武魁、汪涛、余富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武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余富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共计一千四百五十八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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