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3号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鋆升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八村101号112L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林。
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
法定代表人:赖兰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玮玮,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和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上海鋆升标牌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升公司)、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优和公司的代理人姜建文、天猫公司的代理人金越、辉隆公司的代理人童玮玮到庭参加诉讼。
鋆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优和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优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优和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辉隆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优和公司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优和公司是专利名称为“一种证件扣”、专利号为ZL20132068××××.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辉隆公司生产并由鋆升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销售的“证件卡套”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经优和公司允许,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优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当庭确定为天猫公司许诺销售、鋆升公司销售、辉隆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优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鋆升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辉隆公司辩称,2015年7、8月份优和公司因涉案专利起诉辉隆公司的前身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辉隆铝制品厂,双方达成和解,辉隆公司已对优和公司进行了赔偿,未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因被控侵权产品此前已经交付给鋆升公司,辉隆公司要求鋆升公司停止在天猫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其退还辉隆公司,但鋆升公司未予理睬继续销售,被控侵权行为系鋆升公司实施,应由鋆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优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权证及缴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经质证天猫公司和辉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公证费发票之外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天猫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及网页截图,经质证优和公司和辉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优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一种证件扣”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68××××.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证件扣,它包括前壳体与后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一端与后壳体的一端铰接,前壳体与后壳体连接后形成供证件卡放置的空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体靠近后壳体的一端端面四周边缘设有第一凸起,所述后壳体靠近前壳体的一端端面四周边缘设有第二凸起,第一凸起两侧外壁之间的距离等于第二凸起两侧内壁之间的距离,后壳体靠近前壳体一端端面上设有对第一凸起限位的限位机构。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凸起远离前壳体与后壳体的铰接处的一端外侧设有至少一个限位凸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凸块远离前壳体一端为斜面。
2016年6月23日,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天猫网显示鋆升公司经营的“鋆升办公专营店”店铺以单价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购得名称为“辉隆胸卡透明磨砂防水证件胸卡套工作证公交卡套门禁卡员工胸牌”的产品10个。
2016年6月27日,姜建文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前述订单指定收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号三号楼201室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666618311906),公证人员查看货物包装完好后拆封,包裹内有胸牌10个、带卡扣的挂绳10根,公证人员对上述货物拍照封存。
经当庭查验,公证取得的产品胸牌标注“辉隆”字样,包装标注辉隆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辉隆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鋆升公司。
庭审中优和公司明确,其指控辉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本案损害赔偿仅涉及辉隆公司与鋆升公司有关部分。
辉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收纳箱、体育器材、铝合金制品;
批发、零售:办公用品、文化办公用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68××××.0的“一种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优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优和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产品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优和公司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鋆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辉隆公司确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辩称产品包装系鋆升公司自行添加,对此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有违生产商包装产品的商业惯例,本院不予采信。
辉隆公司还辩称侵权产品系其前身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辉隆铝制品厂于2015年7、8月份之前交付给鋆升公司的,本院注意到侵权产品标注“辉隆”字样且包装标注辉隆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而辉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证据显与辉隆公司辩解相悖,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辉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优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优和公司还要求辉隆公司销毁模具,对此本院认为,优和公司未举证证明辉隆公司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优和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优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
2、辉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辉隆公司自认其前身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辉隆铝制品厂曾因涉案专利侵权纠纷与优和公司达成和解并进行赔偿;
3、涉案产品单价为2.80元,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显示“累计评价16”,优和公司就涉案产品同时主张侵犯优和公司另一专利权(另案诉讼);
4、优和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是辉隆公司与鋆升公司的销售相关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售行为;
5、优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68××××.0“一种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3元,由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7元。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绍兴辉隆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