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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吴兴康泽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02民初1821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吴兴康泽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吴兴康泽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182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康泽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西山社区北区****号商铺。

经营者于松,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巴河区梁园路,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西山北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吴兴康泽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康泽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被告康泽商行的经营者于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起诉称:其始建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企业,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在葡萄酒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王朝公司拥有的“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朝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王朝葡萄酒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度提升,但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伪劣产品。

2015年3月11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的监督下至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购物小票各1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法院核实,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康泽商行供货,康泽商行公然销售侵犯王朝公司商标的产品,借着王朝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王朝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和商誉遭受损失和侵害,给王朝公司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康泽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康泽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康泽商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5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1000元、购买物品45元);

4、康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王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王朝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和(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证据:(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拟证明王朝公司品牌价值;

第五组证据:王朝公司荣誉证书五份,拟证明王朝公司葡萄酒产品知名度高,品质优良,获得多方认可;

第六组证据:康泽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商行向湖州市中级法院提供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康泽商行的主体资格;

第七组证据:(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28号公证书、湖州中院询问笔录、批发台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湖州市南浔区善琏天润发销售的“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由康泽商行供货;

第八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物品票据(存于第1328号公证书内)各一份,拟证明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康泽食品商行答辩称:康泽商行早已停止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权专用权的行为。

康泽商行在2015年7月22日已经和王朝公司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王朝公司4万元,赔偿款在2015年8月14日已付清。

2015年初到2017年初,王朝公司关于“百年王朝”侵权的案件一直层出不穷,2015年7月22日,康泽公司一次性调解6起侵权纠纷案件,王朝公司得到赔偿款4万元。

2016年王朝公司又相继起诉3家门店侵权,获利3万余元,共计7万余元。

王朝公司要求康泽商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王朝品牌只是国内葡萄酒十大之一,在浙江湖州市场,该品牌的市场占有率最低。

关于王朝品牌价值,是2010年评价的市值,没有参考依据。

康泽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获利微少。

自2014年做食品配送行业,“百年王朝”只从烟台厂家进了一次100件货,销售大概三分之一,其余库存在2015年全部销毁,利润只有1000元左右。

至目前为止,康泽商行已经赔偿王朝公司7万余元。

食品配送本来就是一个高成本、低收入的行业,大部分配送行业都存在亏损情况。

综上,为维护康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公正判决。

康泽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5年7月22日康泽商行与王朝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康泽商行就王朝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的6家门店总共赔偿4万元,赔偿款已全部付清,6件案件撤诉处理,王朝公司当时口头承诺其他没有纠纷,协议中王朝公司明确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第二组证据: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康泽商行经销售产品是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来源合法;

“百年王朝”进货三十件,一件6瓶,每件单价150元。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王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至第八组,康泽商行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涉及王朝公司的主体资格、权利依据、康泽商行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明王朝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对于康泽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朝公司质证对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和解协议明确了王朝公司是与涉诉的康泽商行等6家门店进行和解,赔偿范围仅限于6家门店的行为,王朝公司放弃的是该6件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王朝公司的异议成立,和解协议是王朝公司与康泽公司经营者于松就吴兴康泽食品商行、湖州谢照来副食店、湖州织里李国华副食店、吴兴好喜多食品超市、南浔时代联华超市东迁湖滨路店、南浔联华超市马腰加盟店、南浔时代联华超市适园路加盟店共六件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双方仅就上述六件案件约定今后再无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其他纠纷。

对康泽公司提供的进货凭证,王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商品为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不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审查认为,王朝公司的异议成立,该份送货单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收货单位为“康泽酒业”,送货单上虽盖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合法来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取得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1993年4月15日,王朝公司经核准变更为该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并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2000)43号文件认定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王朝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王朝公司授权,指示王建桥于2015年3月10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十二时二十分许,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许某同王建桥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北兴路的“天润发”(即天润发服装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建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2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共计交付购物款45元,现场取得收据以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其中收据上盖有“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购物小票上显示“百年王朝葡萄酒,45元”离开该店后,王建桥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检查后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购物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同年4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2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全程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王朝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的调查费和公证费。

庭审中,王朝公司提交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28号公证书原件附有涉案商品的彩色照片打印件,照片显示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最上方以较大字体印制有“DYANTAIY”字样,下方印制“百年王朝”字样,瓶贴最下印制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正面瓶贴背景图案为田野、河流、山坡的图案,背景图案中间有一橡木桶和葡萄图形;

背面瓶贴上方以较大字体印制有“百年王朝”字样,瓶贴左下角印制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字样。

原告王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百年王朝”、“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王朝”与其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DYANTAIY”与其第5430707号“”相似。

同时,原告王朝公司声明其未授权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和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由康泽公司供货。

2017年3月10日生成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康泽商行系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3年9月12日;

核准日期:2016年11月11日;

登记状态:存续;

经营范围:食品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及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前述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或葡萄酒,属相同种类的商品。

其次,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瓶贴正面及背面的突出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印制“DYANTAIY”、“百年王朝”字样,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再次,经过对比,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百年王朝”标识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相比,前者虽多了“百年”两字,但其主要部分为“王朝”两字,两者字义、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王朝公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使用的英文标识“DYANTAIY”与涉案第5430707号“”商标相比,虽有字母拼写不同,但首尾字母、整体字体、大小排列几近一致,按照国内消费者的一般阅读习惯,容易引起误认和混淆。

最后,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瓶签上注明“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但王朝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亦未经其授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权产品。

康泽商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根据王朝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康泽商行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康泽商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王朝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情况,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康泽商行经营规模、王朝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康泽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兴康泽食品商行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吴兴康泽食品商行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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