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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与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592号
案件名称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与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氏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92号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伊巴赫。

法定代表人:卡尔·埃尔塞纳,该公司总裁及董事。

委托代理人:亓禹、赵燕明,均为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

法定代表人:曾纪卓。

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

法定代表人:曾纪卓。

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五金公司”)、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实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9719××××.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世界知名的瑞士军刀类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设计者、制造商和销售商,其产品畅销全球,享有极高的信誉。

原告获得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ZL9719××××.3的发明专利证书,享有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

原告发现,同利五金公司销售的部分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原告遂委托德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领公司”)向同利五金公司订购侵权产品的样品。

在中国委托公证人范某律师的见证下,德领公司的调查员于2011年2月25日发送电邮及致电同利五金公司,要求订购型号为TLT-007、TLT-009、TLT-012、TLT-013、TLT-014及TLT-XY006的产品。

后经德领公司的调查员多次与同利五金公司联系,同利五金公司同意提供型号为TLT-001、TLT-012、TLT-XY023、TLT-XY022、TLT-XY018(即TLT-018)、TLT-XY014、TLT-XY005、TLT-XY002及TLT-012B的产品各四件,并按照德领公司调查员的要求将上述九种不同型号的产品分为相同的两包(每包包括上述每种产品各2件),邮寄到香港两处不同的地址。

同利五金公司还要求德领公司的调查员支付购买样品的费用美元250元。

2011年6月10日,德领公司的调查员在范某律师的见证下,将样品费250美元汇入同利五金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为同利五金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1年8月10日及2011年8月15日,德领公司的调查员于上述两处不同的香港地址收到了同利五金公司按照德领公司的调查员的要求安排寄送的两件包裹。

上述两件包裹的快递单据和该两件包裹所附的形式发票显示的寄件人为同利实业公司。

2011年8月19日,德领公司将上述两件包裹送交香港中国委托公证人范某律师。

经范某律师于2011年9月26日拆开上述两件包裹及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检查后确认,该两件包裹内的物品相同,每件包裹内分别有上述9种不同型号的多功能工具各两件。

范某律师随后将从包裹中取出的全部物品装入该包裹内,并对该包裹重新进行了封存。

德领公司的曾文杰先生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了一份声明书,证明了上述订购样品,支付购买样品的费用和收到包裹的过程。

经分析比较,上述9种不同型号的多功能工具中带黑色塑料把手的多功能工具、带黑色花纹的多功能工具、带绿色把手的多功能工具、带灰色把手的多功能工具、带银色把手的多功能工具、带红色花纹的多功能工具和带红色把手的多功能工具包含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9719××××.3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该些多功能工具是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同利五金公司和同利实业公司共同销售该些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请求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对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就两被告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即对两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组织原告和两被告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直至2015年1月,在阳江市知识产权局的组织下,双方一直不断地就两被告的赔偿数额和其他和解条件进行协商。

但是,虽经阳江市知识产权局的积极努力,双方仍无法就和解条件达成协议。

因此,原告不得不向阳江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行政处理的请求。

2015年1月29日,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原告撤销行政处理的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被侵害的专利权是发明专利,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的两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绝不是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全部。

同时,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费用。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维科托里诺克斯公司是专利号为ZL9719××××.3、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1997年2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0月24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2月28日作出的《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审查结论公告》显示,该专利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2009年5月8日,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多功能工具,包括:夹钳头,有第一和第二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

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前者形成有第一槽道,后者则面向上述第一表面相对方向,并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上述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装在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的所述第一槽道里。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某于2012年3月24日发表《声明》,内容包括:1.德领公司调查员叶X庭于2011年2月25日在香港范某律师事务所及范某面前,通过电话86-××2-368×××5联系同利五金公司,一位称为刘X玲的小姐接听了电话。

叶X庭以客户身份要求刘X玲小姐提供样品,并称将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刘X玲需要订购的样品的详情,刘X玲小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

2.当天进行通话后,在范某律师的见证下,叶X庭用地址为ste×××@126.com的邮箱向frXXXXip@yjtongli.com的邮箱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

3.德领公司的调查员与范某律师于2011年6月10日,一同来到香港××海××银行夏××道行,该调查员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GUANGDONGYANGDONGTONGLIHARDWAREMANUFACTORIALCO,LTD”的银行账户汇付了美元250元;

4.22011年8月19日,范某律师收到由德领公司职员谢绍祥送交的两件包裹,寄件单位均为同利实业公司,其中一件收件地址为香港上环永乐街XX号XX商业中心XX室、另一件收件地址为香港湾仔庄士敦道XX号XX广场XX楼XX室;

5.2011年9月26日,范某律师对该两个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对包裹重新封存。

该声明书后附有范某律师事务所的职员在范某律师监督下拍摄的照片12张、范某律师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委某、范某律师的香港律师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本、范某律师的香港身份证明复印本、叶X庭与刘X玲小姐2011年2月25日的电话通话的文字记录、叶炽庭2011年2月25日向地址为fri×××@yjtongli.com邮箱发送的电邮复印件、香港汇丰银行电汇/跨行转账申请书的复印件、范某律师重新封存的包装箱两件以及原告致范某律师事务所的委任书复印本。

德领公司董事曾X杰于2012年3月23日根据德领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代表德领公司发表《声明书》,内容和范某律师的声明能够相互印证,该声明书附件包括曾文杰的香港身份证明复印本、德领公司2012年3月21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本、范某律师事务所高曼婷律师2010年7月15日的电邮指示复印本、叶X庭与刘X玲小姐2011年2月25日的电话通话的文字记录、叶X庭2011年2月25日致同利的电邮复印件、叶X庭2011年3月22日收到的同利的电邮和报价单的复印件、叶X庭2011年4月27日发送给同利的电邮复印件、叶X庭2011年4月27日收到的同利的电邮和报价单的复印件、叶X庭与刘小姐2011年6月10日的往来电邮复印件、香港汇丰银行电汇/跨行转账申请书之客户收据的复印本、2011年6月13日至8月9日期间调查员叶X庭与同利的往来电邮复印本、2011年8月10日同利实业公司寄到上环公司的第一个包裹的照片、2011年8月15日同利实业公司寄到湾仔公司的第二个包裹的照片、2011年8月19日范某律师事务所签收包裹的签收记录复印本。

上述叶X庭与刘X玲小姐2011年2月25日的电话通话的文字记录显示的内容包括“叶:同利?

刘:系;

地址?

阳江市阳东城镇裕东X路”等内容;

上述邮件往来,显示联系对象均为同利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述两个包裹所附的形式发票,显示寄件人为“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封存的两件包裹,内有七款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多功能工具,工具头为夹钳头,包括两个钳口件和两个手柄,两个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两个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两个钳口件。

两个手柄均有两个面,其中向内的一面有槽道,内有多件附加工具并与手柄转动连接,向外一面则在使用夹钳头时用于抓握。

原告认为该七款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2012)粤广南方第101750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原告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的专用电脑,连接internet,输入网址www.yjtongli.net,进入同利实业公司首页,进而浏览、打印了相关页面。

首页页面抬头注明有“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简介显示有公司的照片以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始创于1995年,坐落于美丽的海滨城市-阳江,这里是全国唯一的五金刀剪中心,是名副其实的‘刀剪之都’。

阳江同利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生产企业,下辖四家分厂…”等内容。

网页下方亦显示有同利实业公司的公司名称。

点击“联系我们”项下,显示有同利实业公司的公司名称显示网址为http://www.yjtongli.net和http://yjtongli.en.alibab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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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4日,阳江市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请求处理两被告涉嫌侵犯ZL9719××××.3发明专利权一事立案,案号为阳知法处字[2012]第12号。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无法达成调解为由,向阳江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行政处理请求。

阳江市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撤销阳知法处字[2012]第12号案的通知书。

本案中,原告称其为打击被告侵权行为,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支付给ABP专利事务瑞士公司,共计129548.70港币;

支付给香港范某律师事务所以及内地律师费用,共计273690港币,其中支付给内地律师92527.8港币,并提供了账单、转账汇款单据。

经查,该些费用包括行政查处部分内容。

原告主张由法庭酌定判赔金额。

再查明,同利五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产销:刀具、餐厨用具、日用五金、塑料制品;

木刀座、木刀柄、木盒、木质家具;

购销原木、农副产品;

纺织品。

同利实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产销精密五金、塑胶制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声明书、公证书、行政查处相关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719××××.3、名称为“多功能工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第一和第二钳口件,围绕钳口枢轴转动连接;

第一和第二手柄,分别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钳口件,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有第一表面和第二表面,前者形成有第一槽道,后者则面向上述第一表面相对方向,并在使用上述工具头时定位用于抓握;

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转动连接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上述至少一件附加工具装在上述第一和第二手柄之一的所述第一槽道里。

”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2)粤广南方第10175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368×××5是同利实业公司的联系电话,原告提交的范某律师的声明所附电话记录记载的内容以及德领公司声明书所附的邮件往来的内容亦能印证。

原告通过该电话联系到同利实业公司购买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是转到同利五金公司账户的,再结合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均在“裕东二路”,且上述http://yjtongli.en.alibaba.com网址上显示同利实业公司的联系地址就是“裕东二路35号”,和同利五金公司相同,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同一人,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支付对象、是否与本案相关以及必要性、合理性的角度,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两被告的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9719××××.3名称为“多功能工具”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阳东县同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同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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