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59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品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农村蜡烛里**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748953G。
法定代表人:蔡胜超,经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欧普全屋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全屋顶公司)、嘉兴品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惠公司)、嘉兴市顶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欧普全屋顶公司已注销,故追加王桂芳为被告参加诉讼。
后欧普照明公司申请撤回对顶王公司、王桂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恒、品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普全屋顶公司、顶王公司、品惠公司停止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欧普全屋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3.欧普全屋顶公司、顶王公司、品惠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
4.欧普全屋顶公司、顶王公司、品惠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灯饰企业,系第4426527号、第7182780号、第1424486号等80余件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欧普照明公司被社会高度认可,获得了各项荣誉,“欧普”品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欧普全屋顶公司、顶王公司、品惠公司大量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在所制造、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欧普”字样,并突出标注欧普全屋顶公司的企业名称,既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给欧普照明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欧普照明公司将有关欧普全屋顶公司(王桂芳)、顶王公司的诉讼请求撤回。
被告品惠公司答辩称,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品惠公司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产品,仅是销售行为;
2.品惠公司经授权合法使用“欧普艺”商标,被诉产品的包装纸箱也是由授权方提供的,并未侵害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权,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品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被告品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商标权利证书,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第7182780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文件的公证件,可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公证件,可反映第1424486号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2016)粤广海珠第11953号、11963、1196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该证据反映了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监督下,通过网络购物渠道购买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4.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打印件,系淘宝网上“欧普全屋顶”或“欧普艺”相关商品详情页面的截图,该证据与涉案侵权纠纷没有必然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品惠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管理咨询合同》、商标注册证,欧普照明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品惠公司系经授权合法使用商标及产品包装,未实施侵权行为,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1479104元,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1424486号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80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商标由中山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91号商标由中山欧普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上述商标经核准均转让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二)购买被诉侵权LED灯过程及被诉侵权LED灯形态2016年5月17日,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王宇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名为“企业LED面板灯批发”的淘宝店铺中(卖家的旺旺ID为c59745101,真实姓名为嘉兴奥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贝描述为“欧普艺集成吊顶LED平板灯工程灯60×60600×600石膏板面板灯吊顶灯”的商品一件,售价为50元。
同年5月19日,王宇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宇签收了快递单号为“810026283445”的包裹,并将包裹拆开,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以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由王宇保管。
根据快递单记载,寄件人为“品惠照明电器”,联系电话为“155××××6668”,寄件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国际吊顶城”。
经本院核实,前述包裹确为品惠公司寄送,快递单载明的联系电话为品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胜超的电话号码。
同年5月23日,王宇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页面,对前述购买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支付货款。
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1953号、11963、1196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嵌入式LED平板灯产品一台。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印有欧普全屋顶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了“OPHHE®”标识,标明“欧普艺系列LED电商专用”字样,LED平板灯驱动电源上标有“欧普艺®”标识。
(三)其他事实2016年4月20日,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集成吊顶公司)与品惠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管理咨询合同书》,约定欧普集成吊顶公司许可品惠公司使用第11361657号“欧普艺”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品惠公司可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上专卖店,使用商标、包装和宣传资料,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同时约定,品惠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未经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授权,品惠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欧普集成吊顶公司的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品惠公司不得生产此产品,必须向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指定单位购货,所有包装、合格证以及印刷品必须由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指定的公司嘉兴虹邦印刷有限公司或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印制,据品惠公司称,被诉侵权灯具系其从案外人处购进,包装箱系由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提供,欧普集成吊顶公司按每个包装箱3.8元的价格出售给品惠公司,每个包装箱的售价中包含了2元的商标授权使用费,品惠公司买来灯具后找他人将“欧普艺®”标识印刻在平板灯驱动电源上。
2016年,品惠公司将公司名称由“嘉兴奥肯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品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第11361657号“欧普艺”商标由天津市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0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欧普照明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品惠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LED灯;
二、若品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LED灯,则其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侵权成立,品惠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品惠公司对其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涉案侵权LED灯的行为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生产,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商务印书馆1998年修订的《新华字典》解释,生产的基本含义是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行为,包括生产、制造、加工、包装等具体行为。
包装是生产、加工的一种具体表现,或者说包装是生产的最后一个环节,包装行为可以与具体的生产、制造行为分开,由不同的主体完成。
可见,包装是生产或者加工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品惠公司将光板LED灯放入购进的纸箱内,并在驱动电源上印刻“欧普艺®”标识的行为属于生产的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0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灯,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欧普照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LED灯上的“OPHHE®”标识,与欧普照明公司所有的第7182780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该两标识不仅英文部分均是以“OP”开头,随后有“E”字母组成,且与商标的字体一致,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误认为被诉侵权LED灯来源于欧普照明公司,故被诉侵权LED灯上的“OPHHE®”标识与第7182780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另,该包装箱上还印制有“欧普艺”标识,该标识系天津市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使用方式亦属于规范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欧普照明公司认为天津市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应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综上,品惠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OPHHE®”标识的LED灯,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欧普照明公司前身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后,一直以“欧普”作为其字号和产品品牌,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欧普照明公司。
现欧普照明公司名下拥有包括曾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第1424486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领域涉及照明用灯、浴霸、浴用加热装置、取暖器多个品类,其“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欧普”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非特定含义的固定词组,经欧普照明公司多年经营及持续宣传,不仅仅是一个字号,而更多地承载了欧普照明公司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广泛影响力,提到“欧普”相关公众自然会联想到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
品惠公司是被诉侵权LED灯的生产者,其作为灯具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产品、“欧普”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知。
现品惠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欧普全屋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即便并非是突出使用,客观上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引起市场混淆,故而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四。
品惠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既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现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品惠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LED灯上标注“欧普全屋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欧普照明公司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品惠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品惠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注册成立;
3.品惠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被诉侵权LED灯的销量为2136台,被诉侵权LED灯售价为50元;
4.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5.欧普照明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等。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就品惠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品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90号、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ED灯;
二、被告嘉兴品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LED灯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欧普全屋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嘉兴品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由被告嘉兴品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