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53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彩明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锦春花园8-101。
经营者:沈彩明。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彩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