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7016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国,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杜超金商贸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网商虚拟产业园洛江园区。
投资人:杜超群。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杜超金商贸行(以下简称杜超金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李力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超金商贸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知名服装企业。
“歌莉娅”服装品牌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享有较大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并非原告关联公司及品牌授权公司,也不销售原告的服装产品,在明知原告“歌莉娅”品牌服饰知名度的前提下,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tblpou”上,使用含有原告“歌莉娅”商标文字作为商品标题名称,陈列服装及链接,合计447款服装,并对外开展大量销售,使得消费者在使用“歌莉娅”文字作为搜索关键字时,页面会展示被告销售的服装产品,容易让消费者在购物时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生产或属于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违反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涉案店铺开设时间为2019年8月,其涉案链接下架时间为2020年9月,可见其开店时间超过一年。
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杜超金商贸行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告不清楚商标权相关事宜,在上传商品至店铺“tblpou”(pdd97685901639)中,因使用复制软件复制商品导致使用了“歌莉娅”文字,被告无意侵犯该商标。
涉案店铺迄今为止所有售出商品仅一件带有“歌莉娅”标识,该商品系原告在本次公证购买的商品,对原告未造成影响。
被告自收到通知后立马下架所有带有“歌莉娅”标题的商品。
涉案店铺在2020年共售出13单商品,总销售额为2815.96元。
被告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涉案店铺确实是无意间复制涉案注册商标。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第5902654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截止)。
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外套;
内衣;
衬衫;
裤子;
T恤衫;
裙子;
运动衫;
上衣(截止)。
“歌莉娅”商标于2014年至2017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于2016年至201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9月4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89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94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手机及网络进行网页浏览、购买商品,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截屏;
结束后将截屏图片打印附于涉案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tblpou”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在店铺“tblpou”内搜索“歌莉娅”,显示“为你搜出店铺内的447款‘歌莉娅’”内容,部分商品名称为“歌莉娅连衣裙伊芙丽艾莱依”“歌莉娅连衣裙伊芙丽艾莱依连衣裙水云间BZA优雅气质领口系带喇叭”等;
购买的商品名为“歌莉娅连衣裙伊芙丽艾莱依连衣裙水云间彩色波点清新仙女裙连衣裙”,售价为125.98元,订单编号为200821-631978722360291;
所有公证页面均未显示销售数量。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9月4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89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95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TT66010315XXXX)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2020年8月25日,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手机及网络查看物流。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订单编号为200821-631978722360291,快递单号为TT66010315XXXX。
经当庭查验,18955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内有:一个贴有天天快递单的灰色袋子以及一条白色带有彩色波点的女装连衣裙,该连衣裙上没有任何标有“歌莉娅”字样。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5902654、10618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歌莉娅”作为商品名称及搜索关键词,且在涉案店铺中使用“歌莉娅”作为商品名称陈列了447款服装。
被告为证明涉案店铺销量较少,提交下列证据:1.店铺2020年度订单明细;
2.交易成功订单截图;
3.近三个月的订单明细图。
以上证据均为网页截图。
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订单截图并未显示截图时间,原告无法确认订单截图的完整性,其主张的只售卖过一件标有“歌莉娅”文字的商品,原告不予确认。
三、其他查明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由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5.98元及律师费10000元构成,合计12125.98元,前述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87874.02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tblpou”店铺中的“歌莉娅”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其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宣传页面,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其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歌莉娅连衣裙伊芙丽艾莱依连衣裙水云间彩色波点清新仙女裙连衣裙”中的“歌莉娅”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文字及读音一致,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涉案“tblpou”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tblpou”店铺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予以确认。
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涉案店铺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获得合法授权或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性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店铺内使用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相同的关键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书等证实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杜超金商贸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双阳杜超金商贸行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