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245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
经营者:田娟,女,1976年12月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朱强迪为被告,后又当庭申请对朱强迪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法定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3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3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XXXXXXX号“Marie’s”、第XXXXXXX号“Marie’s及马头图形”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注册商标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该商标的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98年的国货老牌,也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马利牌颜料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以下简称“欧买佳超市”)经营一处面积为600平方米、标牌为“欧买佳购物中心书院店”的超市,该超市位于书院镇中心街,附近有一个小区、较多民宅和工厂,人流量大、文体市场需求强。
2016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欧买佳超市出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系假冒产品,且对该超市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的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欧买佳超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2016)沪静证经第4378号、第4379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6)沪徐证经字第11031号公证书、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拆封涉案经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被控侵权水粉画颜料包装盒上有“Marie’s”标识,盒内颜料软管上有“Marie’s及马头图形”标识。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第一,虽然正品“Marie’s的水粉画颜料及被控侵权商品外观大小及型号均一致,包装上也都有防伪码、厂家信息、商品型号、产品规格等详细信息,但防伪码可以打电话验证,且被控侵权商品外盒“Marie’s”标识下面标注的是“中国驰名商标”,而正品外盒“Marie’s”标识下面标注的是“创始于1919”。
第二,虽然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盒盖与颜料均是颜料部分整体塑封、盒盖与颜料部分处于可分离的状态,但盒盖内部印的文字有区别,正品文字说明较为详细,并有微信查询二维码。
第三,从颜料部分的品质来看,虽然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每一支颜料在盖子颜色、颜料软管包装上粗看没有差别,赠送的画笔笔杆上也都印有“Marie’s”标识,但细看后可发现正品颜料软管及赠送的画笔品质更好。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Marie’s”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油漆、涂料、陶瓷釉、油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第XXXXXXX号“Marie’s及马头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上海美术颜料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美术颜料(颜料)、画家、艺术家和装饰家用铝粉、银光粉、着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水彩固定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16年3月3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将上述“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授权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食用农产品、五金配件、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叶涵于2016年11月23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老芦公路XXX号被告店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标有“Marie’s”的水粉画颜料(型号为7612)两盒、洗衣液两瓶、塑料袋一个,共计95.90元(其中“Marie’s”水粉画颜料每盒单价为12元),取得购物小票及定额发票各一张。
为办理上述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3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上海市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6年11月23日,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被告店铺出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XXXXXXX号“Marie’s”、第第XXXXXXX号“Marie’s及马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通过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了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故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欧买佳超市商店所售商品为水粉画颜料,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1031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欧买佳超市销售了涉案的水粉画颜料,该水粉画颜料在外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有一个“Marie’s”标识,将该标识与第XXXXXXX号“Marie’s”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大小写、字体上完全一致。
打开盒盖除去塑封后,有12支颜料软管及画笔一支,软管上部醒目位置标注了“Marie’s及马头图形”标识,将该标识与第XXXXXXX号“Marie’s及马头图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马头图形的颜色、马头细节及“Marie’s”字母大小写、字体上几乎无差别。
因此,涉案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Marie’s”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
涉案侵权商品每一支颜料软管上使用的“Marie’s及马头图形”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在外盒、内部颜料软管的包装上与正品差别不大,但外盒上印有“中国驰名商标”、盒盖内部文字说明上印有私人手机、QQ号、邮箱地址等信息,显然不符合正规商品的包装要求,并有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予以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欧买佳超市向相关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欧买佳超市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欧买佳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商铺的经营面积、经营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侵犯注册商标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亦当庭出具了公证费发票,上述费用共计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当庭出具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2,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共计7,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5元,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欧买佳超市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