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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JD.comInt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28号
案件名称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JD.comInt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JD.comInt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28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JD.com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HK)。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LiuQiangdong),该公司董事。

告:香琳国际有限公司(ShinlingInternational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HK),大陆地区办事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羽。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JD.com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京东全球购公司)、香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东公司、京东全球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删除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香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涉案电商平台经营主体为被告京东全球购���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香琳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网页已删除的证据。

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香琳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5日。

涉案专利包含2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相关内容如下: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原告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操作该处计算机,链接http://item.jd.hk/1952058854.html,网页显示“京东全球购JDWorldwide”字样,显示“商家:木兰国际”,显示“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旅行便携分装瓶空瓶乘飞机喷雾瓶(空瓶,颜色随机)”产品的宣传图片及使用方法,以“jd××××3”账户点击购买该产品5件,收件人为周凌峰。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2765、22766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8日,周凌峰在上述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室收取快递一件,快递单记载运单号为D00039264818,收件人为周凌峰。

内有香水分装瓶若干件,单据一张。

单据载明订单号为10161502387,产品名称与上述(2015)粤广海珠第22765、22766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3588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10日,周凌峰在上述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链接http://www.jd.com,网页显示“JD.COM京东”字样,以“jd××××3”账户登录,查询“我的订单”,对应网址为http://order.jd.com/center/list.action,点击订单号为10161502387的交易记录,对应网址为http://order.jd360.hk/normal/item.action?

orederid=10161502387&PassKey=A4C878CEBE7586DA4C0549D8F18AEA20,其物流详情显示交易产品已签收,所涉产品名称、运单号、收件信息均与上述(2015)粤广海珠第22765、22766、23588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359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3件。

产品构造如下: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以及与外壳紧密粘合的内瓶。

其中内瓶与外壳合二为一,二者之间没有空隙、不可分离。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

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

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

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两份,载明第10589266号“”商标、第12527036号“”商标,申请人均为京东公司。

经庭审链接相关网页查询,上述情况属实。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京东全球购JD.HK”平台管理总则》打印件一份,其中第二章第1条载明:京东全球购开放平台:指由香港JD.com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提供平台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站,网址为www.JD.HK.网站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交流,第三方经营者开设店铺并经营,以及其他技术服务的电子商务交易服务平台。

经庭审链接http://www.jd.hk/rule/glzz.html查询,上述情况属实。

告京东公司提供商品快照打印件一份,商品快照网址为http://history.item.jd.hk/getHK.html?

key=9D6FE5D051F7CCD8E3C816DEF0268D86330,显示“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旅行便携分装瓶空瓶乘飞机喷雾瓶(空瓶,颜色随机)”“卖家:木兰国际”“公司名称:SHINLINGINTERNATIONALCO,LIMITED��。

告京东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网页对应网址http://item.jd.hk/1952058854.html的登录页面,显示信息为该商品已下柜,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庭审中登录上述页面进行核实,显示已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

登录网址http://mulangj.jd.hk,显示“木兰国际”、“店铺名称:木兰国际公司名称:SHINLINGINTERNATIONALCO,LIMITED”,在该网店内搜索“可充式自泵式底部充香水瓶旅行便携分装瓶空瓶乘飞机喷雾瓶(空瓶,颜色随机)”被诉侵权产品,已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合作协议打印件一份,载明京东全球购公司与京东公司于2015年1月1日针对双方合作作出相关约定。

被告香琳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淘宝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载明某淘宝账户的订单详情。

但由于被告香琳公司未到庭应诉,因此庭审中无法登录上述交易记录中所涉的淘宝账户对其中订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原告当庭明确由本院酌定本案判赔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提交。

另查明,被告京东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7日);

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共用至2017年6月18日);

代理、发布广告;

版权代理、版权转让;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

软件设计;

委托生产电子产品、照相器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京东商城JD.COM的运营主体为被告京东公司。

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并于2013年12月23日更改为现名称。

JD.HK的运营主体为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

被告香琳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经营业务性质为化妆品、针纺织品、化工品、服装、日用品、箱包、电子产品和食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主张以及案件事实,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以及与外壳紧密粘合的内瓶。

其中内瓶与外壳合二为一,二者之间没有空隙、不可分离。

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

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

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

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

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等证据,公证书对包括产品宣传、销售及收货全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固定,在“京东全球购”平台上的销售网页显示卖家为“木兰国际”,而“木兰国际”的经营主体为被告香琳公司;

且被告香琳公司也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相当于承认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香琳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同时,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香琳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香琳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京东全球购公司直接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京东公司、京东全球购公司不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侵权行为。

再次,根据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多次显示“京东全球购”字样且对应域名包含“www.jd.hk”的事实,结合《“京东全球购JD.HK”平台管理总则》的内容,足以证明由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而非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被告香琳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电商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3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2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起诉前曾向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发出有效通知的证据,因此起诉前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并无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本案起诉后,庭审时登录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网页对应网址http://item.jd.hk/1952058854.html,已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

登录被告香琳公司网店内搜索被诉侵权产品,也已无法找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这与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的网页内容是对应的,也证明了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在收到本案传票后采取了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退一步而言,考虑到本案所涉权利性质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判定需要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即使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并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也不能据此径行认定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的应对不符合审慎、合理的原则。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京东全球购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构成帮助侵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对被告京东公司、京东全球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香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被告香琳公司提供了淘宝网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但由于该交易记录未经公证保全,且由于被告香琳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审中也无法登录上述交易记录中所涉的淘宝账户对其中订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因此,被告香琳公司用以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于被告香琳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予认定。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香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的侵权获利或参照该专���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香琳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香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琳国际有限公司(ShinlingInternationalCo,Limite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香琳国际有限公司(ShinlingInternationalCo,Limite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香琳国际有限公司(ShinlingInternationalCo,Limited)负担892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JD.comInternationalLimited、香琳国际有限公司(ShinlingInternational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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