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5307号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号恒盛科技园**幢202。
法定代表人:夏宗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四油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江西邦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同时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只有制造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制造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产品,理由是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义乌市,且义乌市人民法院具有对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鼎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