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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4167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曹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曹华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167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

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华清,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曹华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被告曹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衍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华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雷士公司第3010353号、第3010371号“雷士”、第3010373号、第3010372号“NVC”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曹华清赔偿原告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雷士公司是中国照明行业的领军企业,成立于1998年,经过近20年的高速发展,成为国内最大的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企业之一,2016年品牌价值达153.97亿元,连续5年占据中国照明行业榜首。

2010年5月20日,原告雷士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雷士”“NVC”品牌已成为中国照明行业领袖品牌,“雷士”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始,被告曹华清未获原告雷士公司许可,以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为据点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雷士公司注册商标的灯盘、镇流器等产品。

2015年10月30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将被告曹华清抓获,当场缴获假冒原告雷士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配件、商标标签、生产工具一批。

2016年9月22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2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曹华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曹华清的行为给原告雷士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雷士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曹华清辩称,原告雷士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曹华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120000元的请求过高。

被告曹华清已被判处刑罚,且经济困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第3010371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联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04年3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0日。

注册号为第3010353号的“雷士”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4月13日。

注册号为第3010372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变压器(电);

电器联接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2004年11月3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经核准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5年10月20日。

注册号为第3010373号的“NVC”商标的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6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转让给雷士公司;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曹华清自2015年5月开始,其未获得雷士公司许可,在中山市横栏镇六沙新村一街31号的厂房生产、销售假冒“雷士”“NVC”注册商标的灯盘、镇流器等产品。

2015年10月30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将被告曹华清抓获,当场缴获假冒“NVC”“雷士”商标的灯具及配件共价值299235元,并缴获商标标签及生产工具一批。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曹华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作出(2016)粤2072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判处曹华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判处罚金100000元。

曹华清已缴纳罚金100000元。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雷士公司因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雷士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为律师费,未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1号、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以及商标注册号为第3010372号、第3010373号的“NVC”商标经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有效期内,雷士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上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粤2072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曹华清未经雷士公司许可,擅自生产标有“雷士”“NVC”标识的灯盘、配件等,曹华清的行为侵犯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雷士公司要求曹华清承担侵权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能就雷士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曹华清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曹华清侵权之后的态度等情节,且考虑曹华清已被判处刑罚并缴纳罚金,结合雷士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曹华清因商标侵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给雷士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第3010353号、第3010371号“雷士”、第3010373号、第3010372号“NV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曹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曹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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