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初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邢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晨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邢家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振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章,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朔州市晨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经被告朔州市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